许多人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常常会对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产生不少疑问。近日,樊城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日,徐某驾驶小型轿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与赵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在襄阳本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近5000元。出院时,医院诊断为“髋部损伤疼痛、气滞血瘀证”,医嘱建议其休息2周,未对后续治疗地点、方式作出特殊要求。
然而,赵某出院仅2天便自行前往佛山某医院进行门诊检查;7天后再次至该院就诊;4天后又转至广州某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接受手术治疗,术后仍在广州持续复查。待返回襄阳后,赵某继续在本地医院复查。经赵某核算,其外地治疗及复查累计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
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赵某先后赴佛山、广州两地医院多次检查并进行手术是否属于“过度医疗”。本案中,赵某因交通事故在襄阳本地医疗机构进行的诊疗行为,与事故发生时间紧密衔接,且诊疗项目均围绕事故导致的受伤部位展开,故该部分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赵某赴广东治疗产生的费用,因未能提交襄阳医疗机构出具的转院证明或医嘱,无法证实前往异地治疗系基于襄阳医疗条件不足或病情特殊需要。且赵某在襄阳治疗出院时,医嘱仅载明:“注意休息、可考虑手术治疗”,未对后续治疗地点、方式作特殊要求,其擅自前往广东多家医疗机构就诊的行为,超出合理治疗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赵某自行负担。关于赵某诉请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工资减少的情况,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结合赵某诉讼请求和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法院依法判决徐某支付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
典型意义
法院通过严格审查医疗行为的必要性,明确受害人主张赔偿需以真实病情为基础,异地治疗、后续手术等关键诊疗行为必须具备医疗机构的医嘱或转院证明等合法依据,直接遏制了“小病大治、无据索赔”“借事故过度浪费医疗资源”等违背诚信的不当倾向,引导公众在维权过程中摒弃“漫天要价”的错误观念,坚守权利行使的诚信边界。同时,该判决精准划分了合理医疗和过度医疗的法律界限,既依法支持了赵某在本地医疗机构的必要治疗费用,保障了受害人获得合理赔偿的合法权利;又坚决驳回了其无依据的异地高额医疗费诉求,避免侵权人承担超出法律规定的非必要责任,真正实现了司法公正,彰显了司法裁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核心准则。
本案既是司法实践中平衡交通事故各方权益的生动示范,更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生领域的有力践行。一方面,明确了交通事故医疗赔偿的认定标准,让群众在遇到类似纠纷时清楚“哪些损失可主张、哪些诉求不合法”,引导公众坚守诚实信用的维权底线,推动形成“依法维权、依规索赔”的法治意识;另一方面,打破了部分人的就医认识误区,树立科学就医观念,推动形成“理性就医、诚信维权、合理担责”的良好社会风尚,为构建和谐有序的社会治理环境提供了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