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法律思考(一)

2018-05-24 10:18
来源: 王寨法庭
作者: 孙利利

 

        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经常会出现金融机构作为格式条款订立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一定的事由,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等情形的,纵然借款尚未到期,贷款人即有权宣布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借款提前到期。

 

        例如甲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向某银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即从2010年5月1日至2040年5月1日,等额本息按月偿还借款,并约定甲未按照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或改变借款用途等即视为违约,该银行即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偿还借款本息。该银行于合同签订当天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甲如约偿还借款至2010年10月之后不再偿还,银行遂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偿还全部剩余本息。

 

        贷款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在保障贷款人资金安全与使借款人丧失期限利益两者之间,如何衡平,贷款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是否有效,以及法律后果如何,目前《合同法》及其他司法解释尚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在此浅做探讨。

 

        一、贷款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条款是否有效?

 

        我国《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虽仅设定了一种情形,仍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肯定了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有四处规定了银行享有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权利的情形,分别是:第22条第5款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第70条第2款借款人违反规定导致贷款债务落空的;第71、72条分8款描述了具体情形,包括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不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的、违规使用借款进行投机经营的、向贷款人提供资料不实的、拒绝接受贷款人资金状况监督的。肯定了贷款人在特定情形下提前收回贷款的合规性。但是,在实际的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贷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往往会超出上述《贷款通则》的范围,比如增加约定了交叉违约,而当下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又被金融机构广泛适用,探讨该条款是否有效、特别是条款中超出《贷款规则》规定的情形是否有效尤为重要。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市高院200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其认为贷款人提前收贷获准支持只需满足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即可。本文前述了在特定情形下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合规性,对于超出有关规定约定的提前收贷情形是否有效,本文认为更应当重视,要慎重审查该约定是否存在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

 

        二、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实现路径。

 

        本文认为,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实为复合型权利,即包含贷款人在条件成就时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以及据此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因此,贷款人在条件成就时想要提前收回借款,需先将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到借款人,包括依据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送达信息直接送达借款人,以及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送达。这就决定了借款提前到期日。通知到期权直接送达借款人,借款人收到通知之日即为提前到期日;以向法院起诉方式送达的,应以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借款人之日为提前到期日。值得一提的是,贷款人诉请时通常会自行定一个截止时间,核算该截止时间之前借款人尚欠的借款本息,如前文所述,该截止时间不应作为借款提前到期日。

 

注:本文观点仅代表个人观点,不作为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的裁判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