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房运动期间倒地猝死,法院判决......

2020-01-07 10:22
来源: 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
作者: 李欣蔓

襄阳一女子在健身房运动期间突然倒地,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其亲属向健身房索赔80余万元。近日,樊城区法院审结了该起生命权纠纷案件。

2017年7月,王凤在自家附近的健身房办理了长期会员卡,随后多次前往该健身房接受健身服务。

2018年9月11日下午,王凤前往该健身房参加活动。监控显示,在进行前几项健身活动时,王凤并无异常表现。下午16点45分,做静置深蹲时,王凤突然倒地,在场的工作人员立即上前按掐王凤人中。16时48分,一名男性工作人员持续对其做心肺复苏,周围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期间另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多次对王凤进行人工呼吸。17时05分,120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对王凤进行了心肺复苏。

随后,王凤被送入医院进行抢救,健身房为其垫付医疗费5577.7元。2018年9月16日,王凤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猝死、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缺血缺氧性脑病。

王凤的家属认为,王凤在健身房运动时,是因为体力不支造成晕倒;王凤晕倒后,健身房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延误了宝贵的抢救时机;参与救助的两名工作人员中,一位工作人员的红十字会初级救护员合格证在官网无法查询。因此健身房应承担责任。

健身房负责人辩称,王凤的死亡是由于疾病导致的,是个人因素,不存在体力不支的问题;王凤倒地后2分50秒,工作人员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不存在延误时机的情况;王凤倒地后,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积极抢救,抢救的员工具有相应的救护资质,但并不是医生,不能按照医生的救护标准来要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樊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健身房作为经营者应当履行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王凤作为被告的会员,在健身房进行健身活动时突发疾病,健身房工作人员立即对王凤进行了必要的救护,并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王凤送往医院抢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健身房基本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其中一名工作人员不具备救护员的专业资质,故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结合王凤毕竟是在被告的健身场所做健身活动时突发疾病死亡,以及其需要抚养的对象较多的客观事实,民事活动提倡遵循公序良俗的原则,本院酌定健身房承担10%的侵权赔偿责任。

王凤家属索赔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20000.09元,遂判决,健身房赔偿10%即82000元,减去其已付的5577.7元,还应支付76422.3元。

王凤的家属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文中人物皆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