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甲向乙借钱,乙遂将其信用卡交付给甲。之后,甲透支5万元。信用卡到还款日,甲未还款,产生逾期利息1000元。乙知晓后向甲索款,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乙5万元,十天之后偿还。十天后,甲仍未偿还,又到还款日,乙将信用卡做分期,产生手续费5000元。之后,乙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甲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6000元。
这件事A、B两人有不同的看法。
A说:甲向乙借款,乙将信用卡交付给甲使用,甲即负有及时偿还信用卡的义务,由于其逾期偿还,导致信用卡产生了逾期利息,甲应当偿还。
B说:甲向乙借款,乙将信用卡交付给甲使用,甲仅在透支范围内负有向乙偿还义务。至于信用卡逾期产生的利息,不应由甲偿还。
笔者赞同B的说法。
理由如下:
首先,甲、乙之间借贷的“标的”是什么?笔者认为,信用卡仅仅只是一个载体,表面上看,乙交付给甲的是信用卡,实质上交付的是信用卡内可以透支的金额。当甲取得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消费的金额即是甲向乙借贷的金额。该消费金额,才是甲、乙之间借贷关系所指向的“标的”,而非信用卡。
其次,信用卡利息产生的原因是什么?甲向乙借款,乙没有钱,但其申办有信用卡,即拥有向银行借钱的权利。简单说本案借贷的完成实际上包含了两步,即乙先向银行借款,甲再向乙借款。只不过,通过信用卡这个载体,将上述两步予以了简化。在这两个步骤背后,包含两种法律关系。即:乙申领信用卡,与发卡行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甲向乙借款,甲、乙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而信用卡的利息即产生于信用卡所有人即乙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之中,是因为,乙向银行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导致产生利息。对于银行来说,债务人是乙。甲未偿还乙的欠款,自应当向乙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两种法律关系,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方式相互独立,不能混淆。简易说即:甲未偿还乙欠款,并不是乙拖欠银行借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案例中的利息6000元,既不是借贷的标的,亦非因甲、乙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产生。因此,甲对该6000元自不负偿还义务。同时,就甲、乙之间的借贷关系而言,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应视为借款没有利息。但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甲应自借款期限到期次日起,向乙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以上仅笔者个人观点,如果不妥,敬请斧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