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作为一种常见的担保形式,常附随各类融资贷款合同存在,不仅增加了借款人的融资筹码,也有效降低了贷款风险,促进市场交易和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追偿时能否主张利息损失?以及该利息损失是否可以依据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案情回顾
2020年,赵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在某线上借贷平台向某银行申请小额贷款,该银行与赵某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对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同日,赵某与该银行有长期担保业务合作的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公司对赵某从该银行处获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因借款人的原因导致扣款失败产生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协议签订后,银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续赵某发生违约,剩余1万余元本息未按约定偿还,由担保公司代为偿清。担保公司代偿后,将其对赵某享有的追偿权出让,经两次转让,该债权被某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取得。前述代偿、转让事宜均已通知到赵某。后因赵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某信息咨询服务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请求赵某向其返还1万余元代偿款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利息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担保公司代赵某承担还款义务后,其有权就代偿部分向赵某追偿,信息咨询服务公司经两次转让取得该追偿债权,两次转让均履行向被告通知的义务,对赵某发生法律效力,赵某应当向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经法官询问后获知,该公司系依据赵某与银行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计算方式的约定主张,又主动降低利率标准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受合同约束,《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系债务人赵某与债权人某银行为明确贷款事宜签订的,合同内容对签订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因其代偿行为,在其与债务人赵某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担保公司可以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行使追偿权,但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取代债权人的位置,行使债权人依据主合同享有的利息请求债权。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作为追偿债权受让方,其取得的权利不能超出出让方实际享有的权利,故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依据主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债务人赵某未及时向保证人支付代偿款,导致资金被占用产生实际损失,《委托保证合同》中并未对资金占用损失作出相关约定,法院酌情以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保证担保属于典型的人保,是以保证人的整个不特定财产作为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担保,于保证人而言,存在较大的经济风险。借此案例提醒大家,谨慎担保,要合理评估被担保人的偿债能力、信用状况以及自身经济实力,审慎作出担保决定;同时,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要签订规范的担保协议,明确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间等必要内容,尽量在担保协议中完善个人权利,例如担保服务费,以及针对本案争议的代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亦可提前在担保协议中约定计算标准,以便后续追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八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