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樊城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蹊跷案件:“合伙人”用曹凌(化名)的名字伪造了军官证,申办了一张包含主卡、附属卡的“孪生银行卡”,通过调包银行卡骗走了客户的19万元,让她成了替罪羊;曹凌随即诉至法院,要求办卡银行、取款银行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家住襄城的曹凌认识了河南男子孙某。孙某自称从事挖掘机中介生意,拉曹凌入伙充当挖掘机机主。
2012年1月,曹凌在樊城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借记卡,包含主卡和附属卡各一张。一个月后,孙某指使同伙张某,用一本伪造的姓名为“曹凌”的军官证,也在该银行申办了一张包含主卡、附属卡的借记卡。
随后,孙某谈拢一笔生意。他对客户李先生说,曹凌是挖掘机机主。在他的主持下,曹凌和李先生签订了买卖合同。李先生向孙某支付了5000元订金。之后,孙某趁曹凌不注意,将张某骗领的借记附属卡与曹凌持有的附属卡调了包。
2012年3月初的一天,李先生按约向曹凌被调包后所持的附属卡转账19万元。见钱款已到张某骗领的附属卡账上,孙某借故离开。
曹凌电话联系不上孙某,发觉受骗,赶忙拨打银行客服电话,要求挂失并冻结账户。可是,她被银行告知,她所持附属卡的开户人是一个与她同名的男子,因身份信息不符,无法冻结该卡。
当天中午,在河南洛阳某银行,张某以曹凌手上附属卡对应的借记主卡和假军官证,支取了189900元现金。
被骗后,李先生索赔,曹凌赔偿了其13万元。2014年6月,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因犯诈骗罪被判刑。今年6月,曹凌将樊城某银行和洛阳某银行同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自己损失的13万元及利息。
【双方论辩】
曹凌认为,樊城某银行、洛阳某银行没有严格审查张某提供的军官证,也没有要求其提供身份证,就为他办理了借记卡、让他取了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由此给她造成的损失。
樊城某银行辩称,他们已对张某提供的军官证尽到了形式审查的注意义务,同时,曹凌的损失和银行无因果关系。
洛阳某银行则辩称,曹凌在2012年3月初案发当天已对此事知晓,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同时,在张某取款时,他们已对持卡人、军官证、借记卡信息认真进行了审核,核对相符一致后办理了取款业务,并留存了军官证复印件。
【法院说法】
樊城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有:曹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樊城某银行为张某开户及洛阳某银行的付款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曹凌的财产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对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孙某流窜至襄阳诈骗,未使用真名,在其被判刑前,曹凌并不知道孙某的真实身份,也不完全了解诈骗的手段和过程,无从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自曹凌知道孙某身份之日起算。所以,曹凌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必须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而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李先生因孙某的诈骗行为损失19万元,其后曹凌赔偿李先生13万元,实际上是代孙某进行赔付,这才是曹凌产生损失的真正原因。樊城某银行的开户行为和洛阳某银行的付款行为,并不是导致曹凌财产损失的原因,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至于两家银行是否有过错,已无分析的必要。
目前,樊城区法院判决驳回曹凌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