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一方可否放弃对方支付抚养费”的几点思考

2017-05-10 14:27
作者: 焦阳    浏览: 424

甲男与乙女系夫妻,双方育有一未成年孩子丙。之后,甲、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丙随甲男生活,甲男自愿不让乙女承担孩子抚养费”。问:该约定有没有效力?

A说:离婚事关甲、乙自己的私事,依据私法自治原则,甲、乙双方有权就婚姻问题自由协商。一方面,抚养费系乙女给予甲男抚养孩子的生活补助,甲男有权予以放弃。另一方面,乙女不承担扶养费并不违背“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因为,抚养、教育并不限于给予金钱。精神抚慰,感情关怀等也属于抚养、教育方式,乙女仅仅是不负担抚养费,并非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再次,如果甲男之后生活发生变故,丙子提供证据证明甲男的经济能力已不能独立抚养时,仍有权起诉乙女,请求增加抚养费。因此,上述约定合法、有效。

B说:抚养费一方面系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该权利属于孩子享有。因此,甲、乙双方不得自行协商放弃。

一、为什么抚养主要体现在给予抚养费上:

 

(一)、所谓抚养,即抚育、教养之义。双方离婚之后,已属两个完全独立之家庭。所谓精神抚慰、感情关怀,主要职责在于和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人。因为:一方面,从法律实践来看,双方离婚后,父母双方的感情已淡漠,双方来往不易。未成年子女不可避免的与另一方父母存在心理、空间上的隔阂。另一方面,从维护各自家庭的完整、具体生活状况或者实际履行能力来说。不和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都难尽“精神抚慰、感情关怀”之责。

 

(二)、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规定来看,给予抚养费也是不和子女生活的一方必须负担的义务。

 

因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夫妻双方离婚后,另一方对子女所尽的抚育、教养之责,主要体现在给予抚养费。


二、抚养费的享有主体。


有一种意见认为,抚养费系另一方父母,对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人因抚养子女,所给予的生活补助,因此,如果和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经济状况良好,完全有能力独立抚养子女。笔者认为,从之前论述来看,抚养费是另一方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尽的抚育、教养之责。它是一种法律责任的体现。该费用的给付、多少,只取决于给付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该费用和随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经济状况无关。故,可以少给,但不能不给。

 

另外,从《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关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来看,要求给予抚养费的起诉主体为未成年子女。所谓“诉”,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解决特定民事争议,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婚姻法》规定未成年子女既享有诉权,则该抚养费的权属理应属于未成年子女享有。

 

因此,综上所述,抚养费的享有主体属于未成年子女,与他人无关。

 

三、抚养费,父母乙方能否放弃?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之规定,抚养费的权属,属于未成年子女,系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其监护人不得放弃。

 

最后,需要补充的是,离婚确系当事人自己的私事,当事人依据私法自治原则,有权自由处分。但是,不论从“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的法律规定来说,还是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来说。离婚,都不再仅仅是两个人之间的“私事”。

 

笔者认为,在开头所举的案例中,甲男无权作出放弃乙女支付抚养费的决定。在司法实践中,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上,不宜再有“一方自愿承担抚养费”、“不让对方负担承担抚养费”或者“以某费用抵扣对方应出的抚养费”等类似的约定。

以上系笔者在司法实践中的一点思考,纯属个人观点,不到之处,敬请斧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