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实践中的现状
关于审判实践中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问题。所谓交叉,就是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或者是在审理行政案件中,遇到有涉用民事部分的事实及法律调整对象或行政事实及法律调解的对象。
大家知道,按照我国的司法顺序,先刑事,后行政,再民事。
结合到我院近几年来的审判实践看,大部分情况是在民事案件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交织,社会矛盾也出现了行政、民事交叉状态。如何处理行民交叉案件,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有不同的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确立先行后民的做法。审判实践中通常采用这种做法,即中止民事案件审理,先行解决行政争议,然后解决民事争议。这种观点认为先行后民是行政权优先原则在诉讼领域的体现,先行后民即有利于交叉争议的实际解决,也与法院的内部分工相一致,第二种观点主张民事、行政交叉争议分立制度,认为两类诉讼性质不同,不存在先后的逻辑安排,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二者并没有确定的先行后民或者先民后行的模式;也有观点认为,可以实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由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受理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审理,一同判决。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在行民交叉案件中,当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需要以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应当先中止民事诉讼,实行“先行后民”。这一处理模式主要适用于在民事诉讼中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情况。详言之,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民事争议的解决需要以对相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确认为前提,虽然该行政行为并非民事纠纷的诉讼标的,但却影响和决定着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
二、实际案例分析
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些案例涉及到《劳动法》、《房地产管理法》、《车辆、船舶登条例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例如原告孙某诉被告朱某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本院作出(2003)樊民一初字第646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2月,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于04年5月13日通知刘光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孙某在此期间,通过申请船舶海事行政登记许可,取得了该争议船舶的所有权证,刘光涛不服于0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追加孙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被告襄阳市地方海事局海事行政许可行政行为。本院于2004年7月24日作出(2004)樊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襄阳市地方海事局2003年10月24日颁发给第三人孙某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刘光涛不服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襄中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2005年3月因被告朱某将扣留的船舶割毁,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就船舶自身的价值,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孙某7.5万元。被害人与被告达成和解,被告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重审,本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3)樊民一重6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襄中民二终字第573号判决书,部分改判,一、维持樊城法院(2003)樊民一重字第646号判决的第2.3项。二、撤销樊城法院(2003)樊民一重字第646号判决书的第1项。三、孙某的经济损失136720元,由朱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82032元。
本案为民事侵权案件,引起纠纷,诉至法院后,因一方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物申请行政许可登记,引起行政确权登记诉讼。后又因朱某割毁标的物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引起刑事诉讼。该案起诉立案后,历经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最后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判决。但主要依据行政确权登记生效,双方当事人都主张对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一方当事人手续齐全,向海事部门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理维持该海事所有权许可登记行政行为。行政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的所有权得到的确认,对方对标的物的扣押,而后割毁,损害了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三、实践处理的建议
作为行政诉讼原告有财产所有人,也可能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也可能有登记财产的案外人。
实行“先行后民”处理模式的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民事诉讼已经开始,在审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需要确认相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二,民事案件的处理需要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依据,行政行为的审查结果影响和决定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第三,必须由当事人申请提起行政诉讼,否则法院不得自行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这是尊重行政行为公定力和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的体现。这就要求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及时履行释明义务向当事人说明这一情况,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前提的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由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否则,法院则应尊重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不得自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审查。
我想今后不管民事诉讼中发现有行政法律关系,或者在进行的行政诉讼中未审结,民事案件已受理另外,那么民事部分应中止审理,等行政案件审结后,再启动民事程序,这样便于查清事实,正确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