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笔理赔款该谁得

2012-11-15 15:40
来源: 樊城区法院办公室
作者: 苏化军    浏览: 933

借朋友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核保的理赔款却被朋友以车主的身份领取挪作它用,未得到赔偿的两名受害人将事故主要责任人和车主告上法庭索讨各项损失费7万余元。7月27日,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法院一审判决车主马某悉数返还两名原告交强险理赔款5万余元,事故主要责任人谭某某在向两名原告负连带偿还交强险赔款责任的同时承担余款1万余元。

案情

2007年5月30日,谭某某向朋友马某借车外出办事。在市区行驶途中,与在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并载乘妻子的冯某某相撞,造成冯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经住院治疗后,冯某某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陈某某评定为九级伤残。同年12月,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谭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陈某某、冯某某58930元,对超出限额部分损失谭某某赔偿47719.39元。

由于陈某某、冯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谭某某曾垫付医疗费27091.92元,并支付了部分现金,经结算后谭某某于2008年2月26日向陈某某、冯某某出具欠条,表明共欠交通事故赔偿款72672元,陈某某、冯某某也将医疗费用发票原件以及相应的票据、资料等交给了谭某某。

车辆是朋友马某所有,谭某某便将理赔的相关手续交到车辆入保的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马某得知后以车主身份将理赔款领取后未交给谭某某,却将其中的49490.19元偿还了车贷本息,余款据为己有。

受害人陈某某、冯某某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法院要求谭某某、马某赔偿各项损失72672元。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谭某某作为车辆借用人与事故肇事者负有支付欠款的义务,应按欠款数额向两原告支付款项。马某虽是车主,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马某领取并挪用的交强险赔款58930元,属应支付给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即本案的两原告的特定款项,负有返还义务,遂做出上述判决。

评析

本案看似一起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然而作为事故之外的第三人,也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的马某,在私自领走其车辆赔偿款后,是否负有直接向原告返还款项的义务,是本案的关键。

一、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我国法律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主要是依据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和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根据上述理论,在实务操作上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主要依靠两个标准来进行把握:一是运行支配权,二是运行利益归属权。本案中车主马某在出借车辆时没有过错,且在出借车辆时即丧失了车辆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直接控制力,肇事者谭某某是车辆借用人,对车辆具有直接的运行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故谭某某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由于车主马某为该车辆购买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也是赔偿责任主体。

二、交强险的内涵与我国立法的思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而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它要求机动车拥有人或管理人在拥有车辆同时,强制性购买相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分散责任风险,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从而体现了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和谐理念。

该制度是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这一私法制度的公法化改造,具体体现在:一是强制缔约,二是无过错赔付,三是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也就是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拥有直接越过被保险人而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的法定权利,该法律规定明确了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享有直接请求权。

三、交强险赔款应直接归属于受害第三人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的无过错原则以及受害人享有的赔付直接请求权,这从立法上对事故双方及保险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了合理的分配,实现了分配的正义。但怎样在实际操作中,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填补,赔偿义务人来合理承担责任,实现平均的正义,就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正确把握立法的精神,具备灵活、出色的裁判艺术。

前文所述,交强险的目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地赔偿,责任人减少经济损失,并且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可直接享有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从上述立法精神,我们可以对交强险制度延伸出两层含义:一是交强险赔款是以第三人受害或死亡为代价而应获得的赔偿款,该款是属于特定款项,专属于受害的第三人;二是保险公司和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负有协助义务,保证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落实。这就需要交通事故发生后,交强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有向受害第三人提供理赔材料,协助办理理赔的义务,同时保险公司还负有在受害第三人未得到赔偿之前,保险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交强险赔款的注意义务。假设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不负有上述义务,那么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将只能是一纸空文,使受害人以伤残或死亡为代价而获得的理赔款付之东流,去满足他人的利益,这不仅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宗旨,使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障,而且是对人的生命价值的一种漠视,因而也是不合理公平的。本案中车主马某尽管不是事故赔偿责任人,但其与保险公司负有协助义务。受害人损失得到理赔后,马某却以被保险人身份将理赔款领走,挪作它用,违背了立法的规定及精神,故应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