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张某某诉江某某、郭某某雇员受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调解案例

2012-11-15 15:52
来源: 樊城区法院办公室
作者: 苏化军    浏览: 1238

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某某,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

被告郭某某

2008年8月,郭某某将自己的二层自建房发包给被告江某某承建,原告张某某受江某某雇请从事墙壁粉刷工作,由江某某按完成工程量发放工资。同年10月2日下午,张某某在粉刷外墙壁时,不慎从7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致其左桡骨远茎突粉碎性骨折,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4月,张某某向樊城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郭某某、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误工等费用28000余元。

二、调解工作情况

庭审中,审判长对三方进行询问。张某某说:“郭某某将工程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人,对造成人身损害负有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郭某某与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郭某某辩称,本人无钱请有建筑资质的公司承建,只与江某某签订合同,张某某伤残与己无关,本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了三条异议请法庭参考采纳。

经过法庭调查、辩论等形式,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不断明朗。案件事实查明后,合议庭法官本着以人为本、促进和谐的态度,结合案件的起因和与案件有关的理由,在不违背法律和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不厌其烦地疏导和劝解当事人,促成三方化解纠纷。最终,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张某某在护理费、误工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等方面做出了让步,郭某某、江某某同意在当年12月31日以前向张某某连带赔偿13419.33元。

三、点评

张某某受雇于江某某进行施工活动,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江某某无疑要承担民事责任。但郭某某将建房工程交给无建筑资质的江某某承建导致她本人也承担雇员受伤损失是本案的焦点。

这是一起雇员受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张某某是一名农民工,他受承包人江某雇佣,为发包人(房主)郭某某建设私房而粉刷墙壁,不慎从7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无论雇主有无过错,均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这样规定?因为雇员的劳动活动,受益的是雇主,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责任和义务,按照利益和风险相一致的原则,为促使雇主加强管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简化法律程序,提高效率,使受害人的权益及时得到保护,故要求雇主直接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为雇员,其受伤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那么作为雇主的被告江某某当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为什么又将发包人郭某某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呢?《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发生的雇佣活动是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建设工程涉及到国计民生,涉及到千家万户的安居乐业,因此对建设工程的要求也比较高。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均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否则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筑工程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如果发包人你知道接受发包的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那么他们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雇主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讲,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释》这一规定,正是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本案中,郭某某所建设的房屋并不是临时性的简易民房,而是二层以上的房屋工程,其选择的施工队伍是一个“草台班子”,并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因此郭某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张某某受伤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几点,本案依法将雇主与发包人列为被告,并使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真正在个案中体现了党中央、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更加注重保护公民人权,特别是保护农民工权益,在发生侵权事件以后能及时合理转移和分散损害,给受害人公平、合理和充分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