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探析

2012-12-14 11:15
来源: 樊城区人民法院办公室
作者: 李建平

论文提要:

我国现行有关司法解释赋予控辩双方申请法院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但原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警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也就是没有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甚至原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侦查人员回避的规定,更是成为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法定理由。直到2010年出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才有了关于警察应当出庭作证的明确规定。

我国负责进行侦查活动的公安机关所开展的侦查行为以及实施的强制措施是完全在封闭、秘密的状态下,即缺乏司法授权、司法审查、司法救济,基本不受任何控制。这种带有明显缺陷的制度难免会带来严重的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因此,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对于提高警察的取证能力,增强警察的证据观念,防范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制约警察权的扩张,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有着重要作用。另外,司法实践中的警察不出庭作证,导致了警察的书面证言直接在法庭上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使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形同虚设,使庭审流于形式,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正是这种立法上的缺陷和实践中的问题促使了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警察出庭作证作出了修正,把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真正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

这一新兴制度,对传统审判方式是一个重大挑战。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厘清相关理论知识,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必将面临的警察出庭作证若干问题进行探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从分析警察出庭作证的法理基础入手,剖析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蕴含的现代法制理念及诉讼价值;继而研究了国外及其他地区警察出庭作证的理论与实践,以期作他山之石进行借鉴;最后针对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必将面临的若干问题提出了自己见解。认为警察出庭作证时的身份仍然属于证人,但属于特殊证人,与普通证人存在诸多区别;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包括程序性事实和实体性事实,但以程序性事实为主。

全文共9726字(含注释)

以下正文: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以及对抗制审判方式的基本要求,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是否科学和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警察出庭作证是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人民警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因此,我国参与办案的人民警察只是将诉讼文书和其他大量书面证据材料交送至法庭,在庭审中根本不出庭作证,严重影响了庭审制度的改革,影响了案件真实的发现。针对这一情况,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人民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要保证新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有必要对警察作证制度进行探讨。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法理基础

警察作证和证人作证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因此,警察出庭作证除了遵循证人作证的一般规律外,还有其独特的理论基础。从警察出庭作证的一般规律来看,警察作证和其他证人作证都是公正审判以及直接言词原则或者传闻证据规则的必然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的特殊理论基础有两个:一是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警察出庭作证是控辩双方的双赢需求;另一个则是从警察机关所承担的特殊诉讼职能出发,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共同承担控诉职能,完成刑事追诉的任务,因此警察出庭作证是维系侦诉命运共同体有效运作的内在要求。[1]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理论依据

1.直接言词原则及排除传闻规则

直接言词原则或者排除传闻规则。为了确保程序公正与审判公开,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判非常强调直接言词原则的运用。该项原则其中的一个重要要求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                                                               英美法系国家中尽管没有确立直接和言词原则,却设有与之相关的“传闻证据规则”。[2]根据这一规则,提供证言或者证据材料的原证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出庭,当面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而禁止法庭采用“传闻证据”。上述情况表明警察应当出庭就有关的取证行为向法庭陈述,而不能以侦查笔录代替。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随着现代社会民主与政治的不断发展以及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公民的权利越来越受到重视,而国家的权力越来越受到一定限制。反映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就是越来越强调程序公正与保护人权,国家绝不能因为控制犯罪的需要而过分追求实体真实甚至不择手段,惩罚犯罪也决不能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不通过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予以限制。对非法证据进行确认,客观上就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对其取证行为加以说明。[3]因为,一方面,公诉人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过程缺乏详细地了解,如果仅凭侦查机关提供的侦查笔录或者侦查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是难以令人信服的,而负责侦查案件的警察对收集证据的全过程了如指掌,对证据是否合法心知肚明,此时由警察出庭就证据的合法性予以阐述最合适不过,或能增强公诉效力或能及时纠正错误。另一方面,被告人对其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最为清楚,加之被告人本身就是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对象,因而他对警察是否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也知根知底,当然也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并渴望通过法庭上辩方的质证使得非法证据能够得到排除,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警察的出庭作证实际是控辩双方一项“双赢”的要求。

3.刑事诉讼的控辩平衡理论

现代法治文明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大体对等,以维系司法的公正。[4]在法庭审判中,控辩平衡的一个重要体现便是控辩双方都有对等的向法庭出示证据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与机会。辩方若要在法庭上反驳某项指控,无疑必须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并接受控方的质证,但是,如果控方提出的某一证据系警察实施侦查行为获得,倘若警察不出庭作证,辩方在法庭调查中质证的基本权利也就被剥夺了,刑事诉讼的控辩平衡随之遭到破坏,从而也动摇了程序公正的基础。

4.检警一体理论

近年来,检警关系成为法学界讨论的一个热门话题。简而言之,检警关系是指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而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保障控诉获得成功,基于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共同的追诉职能,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指导权、监督权等权力,即实行所谓“检警一体化”。在检警一体化模式下,警察是检察官的当然助手和控诉支持者。[5]一方面,在侦查阶段,警察要在检察官的领导、指挥下展开侦查工作,根据检察官的要求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措施,直到检察机关认为证据足以保证控诉的成功为止。另一方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警察应当根据检察官的要求补充侦查以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或者必要时检察官要求负责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的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言词的方式向法院说明自己收集的证据系合法所得,以便有效地反驳辩护方提出的证据与主张。。

(二)警察作证的诉讼价值

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厘清一系列司法实践中的错误认识,从而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这主要表现为:(1)纠正证据的概念。在我国刑事庭审中,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某某投案情况的证明”、“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关于某某报案情况的记录”等材料被大量地采用。然而,这些材料是证据材料还是证据?如果它是证据材料,那为什么在判决书中又被采用?如果它是证据,那么它属于哪一类证据?这恐怕是难以回答的。而如果允许警察出庭作证,这些可以视为证人证言。(2)纠正证人的概念。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与实践界一直坚持证人优先原则、证人不可替代原则,从而反对在同一案件中将担任侦查职责的警察同时作为证人。而警察恰恰是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3)纠正警察特权思想。在目前情况下,让警察出庭作证并接受辩方的质询,恐怕使警察在这一角色转换过程中形成巨大的心理反差。究其原因就是警察特权思想作怪。[6]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某些问题。这主要表现为:(1)抑制警察非法取证行为。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警察非法取证行为在很多地方还相当普遍。而这同警察不出庭作证恐怕不无关系。因为在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辩护方由于得不到同证据提供者即警察当庭质证的机会,所以有时很难揭露并证实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即便检察官、法官对此有所警觉,往往由于他们对警察不出庭作证采取容忍态度而使其非法取证行为不了了之。(2)提高证人出庭率。长期以来,我国证人出庭率比较低,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贯彻落实新的庭审方式。但如果警察能够出庭作证,无疑会对证人起到表率作用,从而带动证人出庭作证。(3)解决恶意翻证、翻供问题。在刑事庭审中,当被告人翻供或者证人翻证时,如果警察能够出庭作证同他们进行对质,无疑能够有效地戳穿他们的谎言。(4)保障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一方面,警察由于出庭作证,使被告人的质证权得到实现,从而彰现程序公正;另一方面,这有助于被告人通过揭示非法取证行为,使法庭排除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从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提高其防御能力。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在我国刑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常常辩称警察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而要求排除非法证据。面对这种辩护理由,检察机关一方面因为证据并非自己收集,加上警察又不出庭与其当庭对质,所以公诉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无法对此予以回应。但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和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公诉人又不能不对此一概不予理睬。这往往迫使法官宣布延期审理,以查清侦查人员是否有非法取证行为。但检察机关对警察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往往由于碰到各种阻力或者取证困难而无功而返。而辩方有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不依不饶,这就常常导致案件久拖不判,既有违司法公正,也不利于司法效率。而一旦侦办案件的警察出庭作证,在很大程度上就能当庭解决上述问题而不必延期审理,从而减少波斯纳所说的“错误消耗”,提高司法效率。

二、国外及其他地区警察出庭作证的理论与实践

作为一项诉讼制度,警察出庭作证在国外及其他地区的刑事诉讼中得到了普遍的施行。尽管警察出庭作证已是不争的事实,但由于文化背景、法律传统、价值取向、诉讼观念、证据制度等因素的影响,每个国家对这个问题并非一致,而呈现出一定的差异。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警察能否出庭作证甚至一度成为颇具争议性的话题。因此,很有必要就其他国家及其他地区在这个问题上的理论与实践作一梳理,以期发现可借鉴之处。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理论中,证人一般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做出证明的人,不管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都可称之为证人。这表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包括了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警察经常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辩方也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传唤某个警察出庭作证。下面分别以美国、英国为例加以介绍。

1.英国

历史上的英国普通法曾对证人的资格做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直到19世纪早期,英国普通法仍然规定以下人员不具备证人资格:①儿童和精神不健全者;②非基督教徒和无神论者;③罪犯、当事人及其配偶等。直到今天,英国证据法才渐渐放宽了对证人资格的限制。法律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除法律特别规定外,都有作证的义务也包括警察。英国是最早实行私人诉讼制度的国家之一,在历史上绝大多数的刑事案都是有警察侦查并提起诉讼的,因此,警察理所当然应出庭作证。即便是在英国《刑事起诉法》通过之后,警察不再承担起诉活动,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传统依然保留下来。综上所述,在英国,警察不仅具备证人资格,而且在必要的时候还必须出庭作证。加之英国对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的具体和完善以及司法传统中警察应为公诉服务的理念,实践中,警察一旦接到法庭的传唤,几乎都会出庭作证的。[7]

2.美国

警察出庭作证是普通得不能再普通的事情,而且这是法庭审判的必要环节。只要案情需要,警察就必须出庭作证,且要像普通证人一样宣誓;如果宣誓后不如实作证,将构成伪证罪或者妨害司法罪;如果置法院的通知于不顾,则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而受到刑罚制裁;从来没有警察以各种理由拒绝作证。在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中,负责侦办的福尔曼警官,即使被辩方律师称为现代社会的“希特勒”(种族主义者),也只得应法庭传召出庭作证,不敢有所怠慢。辩方律师正是抓住了控方主要证人即福尔曼警官出庭作证时的漏洞,才使辛普森免去了牢狱之灾。[8]

(二)大陆法系

根据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一般认为证人是专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且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人员,从而把当事人、犯罪被害人及鉴定人均排除在证人的范畴之外,而是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以及鉴定结论从证人证言中划分出来,另作三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因此,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传统理论主张主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及协助其侦查犯罪的警察不得同时为证人。

1.德国

德国法学理论认为,证人是在庭审过程中,在法官以及控辩双方面前如实陈述自己亲身经历过的案件事实的人,但需要回避者除外。换句话说,证人必须当庭陈述自己对案件的感受,不能以书面证言的形式或者由其他人代劳。因此,德国的证人需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证人是亲身经历过具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精神病人和儿童,没有亲身经历或者是从别人口中听来的事实的人是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其二,证人不属于法定需要回避的情形,即不应当具备其他身份。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各国法律均规定了在审判程序中需要回避的情形。由此可见,警察在不存在其诉讼身份与证人身份相互冲突的问题的前提下,又是对案件具体事实情况有了解的人,是具备证人资格的。此外,警察并不在《德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享有可以拒绝作证特权的范围之内。因此,在德国,警察以证人出庭作证就具备法律上的可行性。

2.法国

根据法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法国的轻罪审判程序中,法官询问被告人之后,就是询问证人,而询问证人通常是先询问检察官的证人,警察最先,专家证人最后,然后询问被告人、民事当事人的证人。这说明法国的警察同英美法系国家一样都可以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席法庭作证。

(三)比较分析

以上各国的诉讼制度对世界各国有着巨大的影响作用和典型的示范效应。不难发现由于各国的诉讼模式、传统习惯等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警察能否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规定并非完全一样。证人在英美法的理论之中是最为宽泛的,具体是指一切通过亲自陈述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词的人。加之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侧重于保障当事人对证人的交叉询问权,因此,警察可以根据控辩双方的需要出庭作证。[9]大陆法理论则认为,证人不能同时具有其他的诉讼身份,换句话说,某些人如果有资格出庭作证,他们只能有一种身份,那就是证人。除此之外,不能以其他任何身份出庭作证,并且只能向审判机关提供所知到案件的具体情况。由于警察在办案过程中已经具有的侦查员身份,因此主张办案警察不得同时为证人。

三、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若干问题

(一)警察出庭作证时的身份

我国的刑事诉讼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专门机关及诉讼参与人两部分。国家专门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警察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大致分为以下两种:

1.公务员。警察代表国家履行其公务职能参加刑事诉讼的,警察即为侦查人员、司法警察等。在这种情况下,警察的身份仅是代表国家履行职能的人员。      

2.诉讼参与人。警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的,没有公务员身份的,警察即为诉讼参与人。例如,警察自己就是案件当事人,警察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因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而作为证人。在这种情况下,警察的身份仅是诉讼参与人。

就警察出庭作证来说,警察的身份又是一个新的问题,是公务员,还是诉讼参与人,值得研究。如果警察在侦查活动之外因知悉案件事实而仅仅作为证人,在此情况下,警察因证人的优先性以及回避制度而不再以侦查人员的身份出现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这种情况下警察的身份容易界定。但是,对于警察就侦查活动中了解的案件情况及其他事实而作证,警察的就存在争议。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事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都有义务作为证人。因此,警察就侦查过程中知悉的案件事实进行作证,其身份应该属于证人身份。

对此,有学者提出96年《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回避的规定排除了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可能。认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承办案件的警察不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否则,就会与其承担的诉讼职责不相符合,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错误的。该条意在强调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警察只能以证人的身份出现而不能再以侦查人员的身份办案,因为“证人是以知道案件情况为条件的,具有不可替代性,这决定了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占有优先地位”;而并不是说办过案的警察只能作为侦查人员而不能再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仅因警察曾担任过侦查人员就将其绝对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外,这显然是人为地对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作了违背立法宗旨的扩大解释,也与刑事诉讼的实践需要相背离。”

(二)警察出庭作证与普通证人作证的区别

1.警察证人具有公务性、职业性

警察对案件的介入是由其特殊的职责决定的,所以警察对于案件的介入是一种必然的、公务性的介入。而普通证人对于案件的介入是一种偶然介入,只要是生理上、精神上没有缺陷,达到一定年龄,并目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明确表达的人都具有证人资格,对于身份并无特殊要求。所以,在某些刑事案件中,可能没有普通证人,但一定会有警察证人。另一方面,在整个侦查活动中,警察对案件的感知往往受到其职业经验、职业技能的影响,个案事实在警察证人头脑中形成印象之后,警察证人需要在法庭上重新回忆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情况,并目通过口头表述表达出来,这个过程是在警察固有执业常识及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完成的,不论感知、记忆、表述都会因其日常工作的惯常性、公务性而极具其所从事的职务的特色。而普通证人除了依据自身的知识和经验感知案件事实之外,不具有像警察证人那样对刑事案件敏锐的观察力和准确的判断力。[10]

2.内容侧重于对程序性事实的证明

案件事实包括实体法上的事实和程序法上的事实,普通证人更多的是依据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对实体法上的事实进行证明。除了对采用诱惑侦查等秘密侦查乎段以及警察日击犯罪、抓捕犯罪嫌疑人两种情况的案件实体法上的事实进行证明以外,警察出庭作证的内容大都侧重于对程序法上的事实的证明。例如,收集物证、对现场进行勘验,对收集证据的合法性的证明,对证据进行鉴定,对收集证据乎段和程序的合法性的证明等等,这些都是在刑事案件发生后,在侦查活动中,由警察证人亲历的程序法上的事实。这些事实是任何其他证人所不能经历和感知的,只有通过警察证人出庭作证,才能对这些事实进行证明。[11]

3.警察证人作证的目的具有追诉犯罪的倾向性

从理论上讲,由于证人与案件的利益无涉,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就其所感知的客观事实向法庭作证,不应倾向于任何一方,以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警察证人作为特殊的证人,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大都作为控方的证人存在,与检查机关共同行使追诉犯罪的职能。所以,警察证人出庭作证通常带有一定的控诉倾向性。另外,在一些案件的侦查过程中,警察往往亲历犯罪现场,目睹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和被害人的惨状,警察追求正义、追诉犯罪的职责决定了不论在侦查取证活动中,还是在出庭提供证言时,警察都会不由自主地带入自身的追诉倾向。警察证人的上述二个特征是普通证人所不具备的,这些特征正是我们在普通证人制度基础上设计警察作证制度的基本理论前提。

4.警察证人作证的事后性

与普通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时间比较, 除了采用诱惑侦查等秘密侦查手段以及警察目击犯罪抓获犯罪嫌疑人两种情况以外, 参与办理案件的侦查人员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往往都是在案件发生以后进行的。警察证人的事后性特征往往成为某些学者反对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口实。他们认为警察对犯罪人实施犯罪过程的描述具有间接性, 无法准确证实案件事实。[12]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因为案件事实不仅仅包括实体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 还包括程序法事实, 在侦查阶段包括抓获犯罪嫌疑人和获取证据活动的相关事实, 而警察作为程序法上的事实的亲历者, 庭审过程中若缺乏此类证人的参与, 势必会对法官认定事实的完整性产生一定的影响。

(三)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

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即警察就什么问题在法庭上作证。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警察出庭作证范围,而不能完全照搬外国的模式。当前,在我国实行普遍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要求在任何情况下警察都出庭作证,既不必要也不现实。首先,从国外的情况看,警察出庭作证是少数,由于外国的诉讼分流机制发达,警察出庭作证的案件占刑事案件的比重也是很小的。其次,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和警力资源不允许过多的警察出庭作证;最后,“我国目前仅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关于口供合法性的争议较多,但其他关于搜查、扣押、逮捕等程序的合法性问题由于缺乏司法令状制度而争议很少,要求警察出庭作证价值也不大。”[13]因此,必须要对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有一个度的把握,进行合理的限定,即警察只在必要时出庭作证。在具体制度设计时,对“合理性”和“必要性”要把握两个原则:“第一,控辩双方有争议;第二,警察出庭作证有价值,即能够有助于法庭查明实体事实和程序法事实真相。”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应当以下几种情况下考虑由承办案件的警察出庭作证。

1、程序性事实

(1)对常规侦查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

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等笔录,都是现场形成的。记载的内容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它像其他实物证据一样也会不可避免地受到记载人的影响,制作人在操作过程中极有可能发生漏记、误记情况,个别情况下还搀杂有反映人主观意识的内容。既然这些常规侦查行为获得的笔录有发生错误的可能性,就需要由进行该侦查行为的警察出庭接受质证,从而能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全面的判断。如果辩方对证据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警察就有义务出庭就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有时也需要对侦查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说明,如有关摄影录像技术、痕迹的固定和物证的提取处理技术等。

(2)对特殊侦查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

由于我国并没有在审前程序中建立起像西方国家那样的司法审查制度,因此,公安机关的多数侦查行为尤其是可能侵犯公民重大权利的如秘密侦查、特情侦查、诱惑侦查等行为都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并执行的,缺乏必要的制约,其中难免产生误差。一般来说,在诱惑侦查中,如果提供有利于被告的证言和需要依侦查人员的情报来证实取得方式合法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应该出庭作证。具体作证内容包括,诱惑程度是否超过必要限制以及犯罪究竟是由作用对象“提供机会”还是“诱发犯意”等,‘对于诱惑侦查获取的证据,“如果警察的侦查陷阱是主动或积极行为,即该行为本身具有引诱或鼓励犯罪的性质,其证据不可采;如果被动或消极行为则可采。”⑦[14]对被告人自白任意性的异议。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被告拒不供述的,只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不需警察出庭作证;但是,“对于被告人翻供的或声称有刑讯逼供等行为或律师取得的证人证言同侦查人员获取的证人证言有较大出入且难以判断孰是孰非,而且上述情况能够引起法官合理怀疑时,他就应当出庭与被告人以及相关证人对质,以判断口供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正如蔡墩铭先生所说,“大多数被告之自白既在司法警察官员面前为之,则为证明自白任意性,自应令取得被告自白之司法警察出庭说明其在如何之情况,以如何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并接受被告或辩护人之话问。”

(3)对证据保管的适当性异议

警察在对某种实物证据进行提取和保管时,由于主客观的原因难免有变质、损坏甚至是灭失的可能性,一旦被告方认为实物证据被调换、被破坏或者要求控方提供在现场遗留的对被告人有利的实物证据时,警察就应当出庭证明其对于该实物证据的提取和保管过程是否合法、正当。因此,“如果该物品的状态至关重要,那么提出该证据材料的证人就必须证明其状态自相关的时间起并没有任何有意义的变化。”[15]

2、实体性事实

警察在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被告人身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等犯罪事实,而量刑事实主要包括被告人的行为有无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当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法定从重情节(如系主犯、教唆、累犯等),证据确实充分的,警察可以不出庭;当涉及被告人是否自首,有无立功表现等,则需要警察出庭作证。

3、警察出庭作证的例外

与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相对应,也应规定一些警察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例如,“控方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警察的侦查行为合法的,可以免去警察的作证义务;警察若能提供关于侦查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且该录音录像资料未经任何破坏、编辑、剪切、删除的,可以免去警察的作证义务;辩方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理由应当是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否则,可以免去警察的作证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如战争、动乱、社会治安形势非常严峻等),可以免去警察的作证义务,”[16]等等。

总之,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小能太宽,也小能太窄,要根据我国现有国情来规定合理范围,使警察的出庭作证最大价值化。

结语

2011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并建立了一些列配套制度,包括警察在内证人出庭制度系其中之一。准确把握立法精神,积极贯彻落实证人出庭制度,对于改变执法理念、提高人权保障水平,进而提升我国国际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审判机关应该摒弃公检法一家的简单思维模式,一视同仁的做好警察证人出庭、质证及证据审查工作,实现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大跨越。



[1]雷迅主编:《中国少年刑事审判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3页。

[2]龙宗智著.刑事庭审制度研究[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3]樊崇义等著.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

[4]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5]陈光中主编,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诉讼法理论与实践[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6]聂福茂主编.证据法学[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

[7]徐静村[]撰稿.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M]. 法律出版社, 2005

[8]林铁军.  警察出庭作证程序的构建[J]. 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 2006(01)

[9]秦晴.  警察出庭作证若干问题的探讨[D].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10]李群英.  试析我国关于警察出庭作证的立法[J]. 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 2006(01)

[11]成凯.论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与范围[J]. 社会科学研究. 2004(01)

[12]汪建成,杨雄.  警察作证制度的理论推演与实证分析[J]. 政法论坛. 2003(04)

[13]谭世贵,王琳.  关于建立我国警察作证制度的思考[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3(05)

[14]刘文.  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探究[J].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8(03)

[15]徐俊.  警察出庭作证的再思考[J].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8(01)

[16]李群英.  警察出庭作证认识上的五个误区[J]. 法学杂志. 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