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范围的认定

2018-06-06 10:09
来源: 民三庭
作者: 吴文进

 

 

 

2016年5月,王某和某银行、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和担保合同》,约定王某向银行借款3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约定了贷款利率、期限等,还约定担保公司为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王某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王某清偿债务后,即取代贷款方地位,成为王某的合法债权人,有权向王某追偿代偿金及相关费用,追偿范围包括垫付的全部款项、该款项自垫付之日起按年利率24%自代偿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合同签订后,王某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银行从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290万元。因王某未偿还代偿款项,担保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偿还290万元代偿款,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是否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在该案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为《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了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关于年利率24%的约定已经超出了担保公司实际代偿的范围,故担保公司对利息的主张,应限于代偿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具体金额可按年利率6%计算。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追偿权是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追偿的范围应当以保证人的代偿金额为基础进行确定。本案中,《委托担保合同》中利息的约定,已远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实际上变相扩大债务人的责任范围。

 

2、《委托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虽表述为利息,但实际性质是违约金,其只是形式上的意思表示一致,仅凭此不足以证明约定的合法性、正当性,合同自由更应服从于合同正义。该条款在本质上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

 

3、担保公司属于中介组织,其基于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提供保证,以收取被保证人(债务人)的佣金作为市场回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了对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都已在法定追偿范围之内,设定高额利息使担保公司行放贷之实,而违约金条款则体现出惩罚性,不利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也有悖于合同法的精神。

 

注:本文观点仅代表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