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
2010年6月27日下午5时许,秦某驾驶一辆汽车行至市区长征路与清河路交汇处,将过马路的妇女赵某撞倒在地。秦某忙将赵某送往医院治疗,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秦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后,死者家属钱某多次向秦某索赔,秦某在支付了1万元后再也没有继续支付。双方就赔偿事项多次协商无果,钱某诉至法院。秦某在接受法庭调查时称,肇事汽车是他向原车主刘某购买的,目前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并强调自己就是汽车的实际车主。
判决
2012年6月,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秦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存在过错,在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钱某要求被告秦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同时,钱某要求原车主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刘某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责任。故判决,秦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5.2万余元。判决后,秦某突然反悔,称自己不是车主,是受雇给刘某开车的,并提出再审申请。樊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再审,查明该车车主确系刘某。刘某几经狡辩后,最终承认自己就是车主。法院遂判处刘某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5.2万余元,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争议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问题。
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参照各国立法通例和现行实际做法,主要采取以下原则和标准来确定:根据风险和对物的控制相联系,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标准有两个,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谁应作为责任主体;二是运行利益归属权,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谁应作为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31日对江苏省高级法院作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阐明“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这一批复规定,印证了上述确定赔偿义务人的标准。
本案在原审诉讼中,秦某称肇事汽车是向原车主刘某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自己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那么,刘某与秦某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车辆买卖未过户违反的仅仅是行政管理法规,与驾车致人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刘某将车辆实际交付后,作为登记车主因交付车辆而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营利益,发生交通事故后,则应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秦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刘某不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当时的现有证据和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此后,秦某申请再审,通过法院查明事实认定刘某与秦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刘某是真正的车主,也是雇主。那么,刘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雇主,既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当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秦某作为雇员,驾驶行为属职务作为,利益归属于刘某,按通常情况其不应承担责任,但由于秦某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秦某应对本案纠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在再审诉讼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和立法精神,重新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