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请认真对待立案

2018-09-11 17:45
来源: 牛首法庭
作者: 王佳雯

 

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

法院每年接收大量案件

而法官在办案过程中

与原告经常发生这样的对话

 

法官:“原告,你在立案时提供的被告电话是空号,无法联系上被告,请另行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

 

原告:“我也联系不上被告才起诉的,我都交诉讼费了,你们法院还要我自己去找,立案了就是法院的事儿了。”

 

法官:“原告,你没有提供被告的身份证信息及确切的住址,我们无法将相关应诉手续送达到被告手中,现在需要你提供具体住址或者身份信息。”

 

原告:“我不知道,你们法院去找肯定能找到,实在不行,公告不就完了嘛。”

 

法官:这样的行为一方面加大了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困难,另一方面也显示出原告一方对立案的不重视,将原本属于原告的责任一股脑地全部推给法院。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王某是甲公司的施工员,在施工过程中将赵某门前的水泥路面毁坏,于是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及其所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但在立案时,赵某只提供了王某的姓名、电话号码,未提供身份证和家庭住址信息,在立案工作人员询问后,赵某称王某是甲公司的职员,就住在公司里。

 

但在后续送达过程中,甲公司称王某并非自己的职工,且无王某的信息。法院通过移动公司查询电话号码所有人信息也无果,案件一时难以送达。在法院向赵某说明当前的情况后,赵某坚持王某就是甲公司员工,但仍无法提供王某的具体身份信息及住址,并要求法院找到其口中的王某。

 

一、原告在立案时不提供被告的详细信息,加大了法官的工作量,也影响了正常的审判工作。那么原告在立案时有什么要求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来看,对于第一项,就是要求原告在立案时提供其姓名、身份证、联系方式、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且必须保证原告留下的联系方式是可靠的。因为在案件办理中,经常会发生原告拒不接听法官电话或者拒不接受裁判文书的情形。

 

对于第二项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理解,即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其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能够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有的信息需要结合起来才能够使得被告与其他人相区别,比如,单独的一个名字或者名称可能有很多的人在使用,但加上具体的地址等之后就可确定为某一特定的人。不论是单独的信息还是需要结合起来才能确定被告的信息,其最终目的都在于使得被告是具体的、明确的、能够与他人相区分的。如果没有被告具体明确的信息,一方面法院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身份,另一方面法院需要花费大量精力去查找原告口中的被告是否存在以及能否找到。

 

第三项则要求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其诉讼请求,即同一个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必须是清晰的,不能混乱。比如在一个诉状中不能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此合同,又要求被告赔偿签订的另一合同的损失。不同合同中的关系不应混在同一诉状之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

 

对于第四项这需要遵循法院管辖和受理案件的规定,即原告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

 

二、如果原告不遵守立案的这些规定会怎么样呢?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前在告知原告不属于本法院管辖或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当事人仍坚持立案的,不予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不应成为原告无形中的律师或者“跑腿”,特别是民事审判中,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举证的义务,原告在立案起诉时应按照规定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若原告滥用其享有的权利,一味地要求法院为其诉讼提供方便,既不利于法院正常审判工作的开展,也是对被告的不公平。所以,原告,为了诉讼的顺利开展,请认真对待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