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调解协议后,能否再行提起诉讼?

2019-09-11 16:15
来源: 刑一庭
作者: 焦阳

案例回顾:甲驾车不慎将乙撞倒,发现乙并无明显外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甲一次性赔偿乙500元,乙不再因该次事故与甲产生任何纠纷,主张任何权利。当晚,乙感觉身体不适,住院诊疗发现系因撞击造成腹内脾脏受损,支出医疗费10万元。之后,乙起诉甲,要求赔偿。法院以双方已签订和解协议并执行完毕为由,驳回了乙的诉讼请求。

第一种观点认为,乙自愿放弃了向甲索赔的权利,现再向法院起诉,于理不合,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双方达成了调解,但是乙对伤害的后果是缺乏认识的。事实也证明,伤害的后果远远超过了乙当初的预料,乙可以继续向甲索赔。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协议约定“乙不得向甲主张任何权利”的约定是否有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条款虽然指的是格式合同,但是,根据该款的立法精神及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格式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都可以适用。因此,笔者认为,上述约定排除了乙方的诉讼权利,应属无效条款。

《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任何限制公民提起诉讼约定,都是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是无效的。上述约定也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因此,即使甲、乙签订了和解协议,乙仍然有权利向甲提起诉讼。法院以“双方已经签订协议,乙已放弃权利”为由驳回,是值得商榷的。

第二,《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所谓重大误解,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人受到较大损失,以至于根本达不到缔约目的。本案中,乙作为一名没有医学知识的普通人,在当时没有明显外伤的情况下,是没有能力预料到撞击会出现如此严重的内伤的后果,否则,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是不可能只同意赔偿500元的。虽然乙签订协议时,系“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真实意思表示”是建立对撞击的后果存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是故,很难说乙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因此,不能简单以乙签订协议时“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趁人之危”等理由,就认为乙没有撤销权。

第三,抛开以上两点不谈。如果认定乙已经自愿放弃了权利,不能再起诉,且不存在撤销事由的话,是应该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呢?驳回起诉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权利。驳回诉讼请求,是诉讼主体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或者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其请求不予保护。本案中,如果认定乙对甲已经没有起诉的权利了,那么针对甲来说,乙就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就应当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

总之,本案中,乙有权利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对甲、乙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认定,若认定甲对乙有赔偿责任,甲应当对乙进行赔偿。当然,已经支付的500元应予扣除。

以上仅为笔者个人观点,仅供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