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适用年利率24%?

2019-09-06 11:06
来源: 民三庭
作者: 吴文进


2018年8月,某机械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建筑公司向机械公司采购工程设备一套,设备总价款50万元,建筑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10万元,在设备交付后十日内支付40万元,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需交纳所欠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机械公司于2018年9月1日按期交付设备,但建筑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40万元的货款。现机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分歧

在该案审理中,建筑公司辩称机械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远远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应进一步予以核减。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建筑公司应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因为《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日违约金为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一,建筑公司按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系自行调低标准,未超出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预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违约金的确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建筑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限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基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及其他因素计算,不能简单适用民间借贷中年利率24%的标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准,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应限于利息损失,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等借款合同相比,虽然争议标的均为给付货币,但买卖合同中具体体现为支付价款,有别于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简单地以年利率24%来计算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在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应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而买卖合同中以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突出违约金的惩罚性,造成年利率24%的泛化,有悖于合同法的精神,不利于实体经济的发展。(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