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与机制的完善

2012-12-14 11:19
来源: 樊城区人民法院办公室
作者: 马明

论文提要:

少年犯罪已成为当今世界的一个十分严峻的社会问题。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其在心理和生理方面还不完全成熟,可改性和可塑性较强。他们犯罪往往是出于法制观念淡薄,行动轻率。如果加以教育、矫治,有可能使他们改邪归正,重新回归社会成为对社会和国家有用之才;若不及时挽救、改造,甚至一味的严厉制裁科以刑罚,他们还可能重蹈覆辙,对国家和社会报复,继续在犯罪道路上滑下去,可能变成累犯、惯犯严重危害社会。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受各方面不良风气地影响,我国的少年犯罪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并且犯罪类型也呈现出多样化。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建国后一直到1984年才在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成立第一个少年法庭,不过,随后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在审理少年被告人的工作中,发挥了很好的作用[1]。近几年来,我国少年法庭工作取得了巨大的发展,但是这项工作毕竟起步晚,还有很多好的经验和制度机制需要加以总结和进一步完善。少年司法制度建设是一项长期基础建设的过程,对还没有设立少年法庭的,应该根据实际条件积极准备筹建;已经设立了少年法庭的,要继续实践,不断推进和完善少年法庭的建设工作。经过各个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努力,在不远将来,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刑事审判机制一定会建立起来,也将为完善少年司法制度做出贡献。

全文共6206字(含注释)

关键词:少年刑事司法  少年法庭  刑事制度  刑事污点立法完善  

以下正文: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规定,已经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放火、抢劫、强奸、爆炸、贩毒、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成长不成熟、可塑性大,其极易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但也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双重性,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人民法院必须持十分谨慎的态度,本着教育、坚持“慎判”原则,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在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现象突出,所占犯罪比例不断攀升,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区别于一般的犯罪处理,使未成年犯感受到社会大家庭的温暖,受到正常的教育,成长为社会主义建设的有用之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适用也主要体现出了区别对待的特点,比如,对未成年犯必须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缓刑、财产刑、剥夺政治权利等等的适用都有别于一般刑事案件。

自1984年在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成立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随后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在审理少年被告人的工作中,发挥了很好的作用。近几年来,我国少年法庭工作取得了巨大的发展,但是这项工作毕竟起步晚,还有很多好的经验和制度机制需要加以总结和进一步完善。

1、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现状

目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正处于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的存在受到社会和学界等的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在我国仍然比较严重,人们对其的作用和必要性产生质疑。这就导致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巨大的困境。另一方面是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的不稳定,影响办案的效率和社会认同度等;再者,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自身在设计上存在着诸多不合理的地方。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少年法庭的设置本身存在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2],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那么就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研究。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那样就会影响少年案件的准确处理;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大都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3]

1.2有关少年刑事立法与现状相脱节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瓶颈是关于少年刑事制度和司法机制立法和相关配套设施的不健全。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大多都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系统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法律法规,仅仅就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立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总体上来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近况的深入研究,并没有充分地反映出少年固有的特殊的身心特征。而是一味地为了立法而立法,并没有从实际情况出发,因此与实际相脱离的现象也就自然地阻碍了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简单地说,就是理论无法适应现实的需要,不能很好地放到实际中去验。

1.3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部分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名存实亡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全程持续录音、录像),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这些都是我从事少年审判工作以来,不断发现和总结所得出的结论。

1.3.2刑事污点保留制度侵害少年的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在实践中,少年犯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丧失某些权利,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因为他们认为无论如何都无法消除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记录),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又可能构成累犯,累犯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和完善的反思

如上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正因为这样的现实,我们必须要不断的建设和完善这项制度。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理论界和实践者们尝试着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进行少年司法制度的专门立法

有点学者认为,我国可以暂时在刑法总则中设立一个专章来规定少年刑事案件的相关问题,如刑事责任、法律适用,如何对少年犯进行处罚,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这一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4]我认为这样的做法存在其合理性,因为这样做有以下几个理论和现实依据: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还不具备单独构成一部少年刑法法典的条件和时机,所以就依托于《刑法》成为其中之专门一章存在,足以体现其重要性。正如有的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5]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也是急需的。但是,这样就有一个问题,就是法律制定过程中的一些不可知因素和制定之后原刑法的修改等都存在很多问题。

2.2、成立专门少年案件法院[6]

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成立专门少年法院的意义主要就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一个机会,同时也为更好的审理少年案件提供一个更好的平台,办案人员可以专心办理少年案件,做到专案专办。这样一来可以使用一套区别于其他法院的程序来处理这类特别的案件,二来可以减少外界对此类案件的不良干扰。如此一来将使得少年案件的处理符合其自身固有的特点,又符合社会实际的需要。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中的热点话题,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我个人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与成人司法制度想区别,从中独立出来自成一体,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存在于司法系统大论题的题中之意。

2.3、律师及少年的近亲属强制参与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相关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代理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如此,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律师或者法定代理人参加少年的审讯制度。只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询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后有权介入。那么,基于其对有关问题的认识不清,少年可能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迫自证其罪,甚至会出现刑讯逼供。(显然,少年对抵抗刑讯逼供的能力并不能与成年人相比)那样,就使得少年的权益完全裸露在国家强权之下,缺乏任何保护。就算之后有关的成年人介入,而在中国“口供中心主义”的大环境下,一切就成为定局,第一次询问之后案件基本就定下来了(虽然伦理上说是非经法院审判不得宣判有罪,但是检查机关的“证据”十分充足,法院也只能依法办事)。由此,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的目的,法律就必须规定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必须要有相关的成年人在场。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在现实中总存在这样的问题,一些少年因冲动或激愤犯罪后,在一些素质低下的公安、检察院、法院人员的威逼利诱之下就糊涂的认罪,被科以刑罚。(实际上他们连自己怎么就被关进去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因此就必须要减少甚至杜绝这一现象的再次发生,律师或者成年家属、近亲属的介入将成为必要。

2.4、审判不公开制度

《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犯罪一律不得公开审判。这就是审判不公开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不变的基本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意义在于:一是有利于整个庭审过程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受到过多来自外界的干扰而变得情绪激动,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自己真实的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角度来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和媒体的炒作而产生羞辱感和巨大的负面效应,使其对未来生活丧失信心,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5、完善指定辩护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被告,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这里的应当应该作必须之意。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能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但是,对少年的法律援助怎么能仅限于审判阶段?笔者认为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且为少年指定的辩护律师,最好应该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7]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基本信息(特别是真实年龄问题);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犯罪结果的社会危害程度。

2.6、取消刑事污点

法国、德国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简单地说,就是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满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必须有监督机制),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日消灭该刑事污点。[8]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完善少年案件的刑罚制度(非刑罚处理方法[9]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因为,少年犯与成年犯在一起会受到成年犯交叉感染的不良影响,甚至可以学到更多的罪案技巧等等,而暂缓判刑制度则可以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再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在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对少年犯有相当的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而所谓非刑法处理方法是指刑法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进行处罚的刑罚方法以外的非刑罚方法。主要包括: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损失、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行政处罚等等。在当前的状况(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突出)下,大胆的依法使用非刑罚处理方法,使其感受到社会的温暖和关怀,重新回归社会。

综上所述,少年司法制度和机制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内容之一,作为保护少年犯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我国有关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设已经经过一段时间的建设和发展,但是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不足和缺陷。不过,相信通过各界不遗余力的努力,在不久的将来,最终将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从而逐渐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和相关机制建设。



[1]雷迅主编:《中国少年刑事审判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3页。

[2]温小洁著:《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5 .

[3]李茂生著:《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

[4] 康树华著:《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 年第3期.

[5]  康树华著:《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3期.

[6]  甄贞著:《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审理问题探讨》,载《法学家》1994年第6期.

[7] 钱晓峰著:《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03期

[8] 康树华著:《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3期。

[9]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易国清文:《浅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适用》 载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