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银行账户的认定及裁判思路

2019-02-15 10:46
来源: 民三庭
作者: 吴文进

出借银行账户,是指个人或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其个人账户或单位账户借给他人使用。出借账户在经济活动中大量存在,特别是在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案件中,原告以出借人出借其银行账户为由,要求出借人对借用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出借银行账户的性质如何认定,出借人应承担何种责任,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未予明确,审判实践中的裁判观点也不尽一致。

笔者通过梳理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018年部分判决文书,发现上述探讨问题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种观点:

1.出借人不承担责任。裁判思路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构成出借账户;并非所有出借账户的人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家庭成员、亲友之间使用账户的现象常见,原告无证据证明出借人因此而受益。

2.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是出借账户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出借人应当知道银行账户的重要性和管理不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出借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为出借人出借账户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出借人应当对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当前,主要有两个司法解释对“出借银行账户”问题进行规定:

 

1.《民诉法解释》第65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2.1991年8月27日最高院公布的《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民诉法解释》第65条仅解决了诉讼主体的问题,而且该条中的“出借单位”是否仅限于单位,能否进行扩大解释,尚存疑问;最高院的批复仅规定区别不同情况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未明确具体的责任承担,不能作为裁判的实体法依据。

笔者认为,出借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应回归案件事实,区别不同主体和账户性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查明账户使用情况,从而认定是否构成出借行为,应从法律规定出发,遵循合同相对性,依法适用责任承担。

第一,合理认定出借账户。出借账户是出借人将账户借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对账户进行实际控制,用于自身经济活动,其区别于代收款项。实践中,原告向借用人所指定的出借人账户提供款项,一般可认为该账户系经双方协商而指定的,原告此时就应注意到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事后又以出借账户为由主张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区别对待不同的出借主体。在日常生活中,家人、亲友之间相互使用账户的现象是存在的,偶发性的使用账户不当然构成出借账户,不能因此就认定出借人应承担责任。如果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合伙关系等,可以通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合伙债务而由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法人在经济活动中使用法定代表人、股东、管理人员的个人账户或关联企业账户,其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有意规避监管,可以通过认定财产混同,公司失去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从而依据《民法总则》第83条、《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由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依法适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一种加重责任,其产生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没有约定或法定情形的,不应判决出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出借人和借用人共同使用资金,两人已成为法律关系中的共同借款人,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补充责任是第一顺位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给付时,由第二顺位责任人在不足的范围内予以补充的法律责任,其适用同样应有法律依据。(文章仅代表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