途经施工路段不慎摔倒受伤,谁该担责?

2024-04-01 09:51
来源: 陈玲玮(屏襄门法庭)

2023年7月,郑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路段涵洞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出口处施工路段时摔倒,致锁骨及肩胛骨骨折,车辆受损。郑某与施工单位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樊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郑某:该公共道路段尚未施工完毕,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因路面有坑才导致自己摔倒,施工方存在严重过错。

施工单位:施工现场设置的有警示标志锥桶,拉有安全带,已尽到了提示路过行人注意安全的义务。原告受伤系自身骑行未注意安全措施,过错在自己,与施工行为无关,我们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郑某摔倒的路段是由施工单位承建的施工路段,现场视频显示,案发当日,在郑某摔伤的路段,施工单位摆放的警示锥桶已被移到旁边,施工路段未封闭,亦未拉安全带。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地面等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施工,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设置的警示标志必须具有明显性。第二,施工人要保证警示标志的稳固并负责对其进行维护,使警示标志持续地存在于施工期间。第三,仅设置明显的标志不足以保障他人的安全,施工人还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

本案中,施工单位承建该施工路段,施工现场地面存在一定的高度差,且又在涵洞出口处,虽设置了警示标志锥桶,但在案发当日锥桶已被移到旁边,施工单位没有保证警示标志的稳固,也没有采取拉安全带或封闭等有效的安全措施,故施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郑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骑行电动自行车出涵洞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摔倒,致使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郑某和施工单位的双方过错,酌定由施工单位承担70%的责任,郑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最终法院判决,由施工单位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共计24737.94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