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诉讼保全担保而支出的保险费由哪方承担

2018-07-19 09:14
来源: 民三庭
作者: 吴文进

 

近年来,法院在财产保全工作中越来越认可和接受当事人通过购买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实践中,当事人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险费是否属于合理必要费用,是否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对该费用未明确约定的,各级法院的处理亦不尽相同。

 

本文以期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抛砖引玉,为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案例一

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河南省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14号)

 

裁判观点

1、一审海南高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新合同没有明确原告方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包含在内。由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不是因被告方违约而发生的必然损失,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2、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补充协议三第3条明确列出转让方索赔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半山半岛公司在该协议上也签字盖章,足以证明半山半岛公司及其担保人承担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诉争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数额均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相关律师费用没有超出行业标准,以上费用应视为新合同第5.3条约定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没有明确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包含在损失之内,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二

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昌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案号:福建高院(2017)闽民终140号〕

 

裁判观点

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未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抑或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海昌公司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海昌公司提出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四

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丰泽分公司等与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新疆高院(2017)新民终425号〕

 

裁判观点

关于丰泽分公司上诉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保全费、鉴定费的承担比例问题,因费用的承担比例如何确定,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胜败诉比例来确定上述费用的承担比例并无不当。(注:一审判决认为,丰泽分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和鉴定费,因涉案产生应根据双方胜诉比例分担。)

 

 

由上述案例可见,在保全保险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该费用应该由哪方承担,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案例1中,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方赔偿损失的具体范围,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但二审判决认为保全保险费也包含在损失之内;案例2中的观点是保全保险费系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当赔偿;案例3中的观点认为双方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无书面约定,保全保险费并非必须发生,故不予支持;案例4根据双方的胜败诉比例来承担,但是却没有阐明保全保险费的性质,将保险费与保全申请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混同。

 

笔者认为: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目的在于保障生效判决的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法院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应当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不符合的则裁定驳回申请。至于财产保全有无必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是否合适,并非法院实质审查的内容,因为对于申请人来说,财产保全本身就存在风险,而法律、司法解释在财产保全所进行的一系列制度设计,如提供担保、反担保、复议、执行异议等,其意义在于保证保全的实施。

 

申请人为诉讼担保而支出的保险费,系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属于赔偿损失的范畴。因为合同当事人正常履约的情况下,一般不会产生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债权时需要支付一定的额外费用,该费用系因违约方不履行义务而产生,成为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以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为由而不予支持,实际上是对赔偿损失这一违约责任形式的错误理解,损失中的实际损失就是指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少、灭失和费用支出的增加,支出的费用是否属于损失,并不要求其必须发生,而是要求支出合理。

 

所以,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的,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方)承担其因保全担保而支出的保险费,可以作为损失予以赔偿,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审查该费用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一般的标准,结合双方最终的胜负程度确定保险费的负担。

 

(文章仅代表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