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出事故,停运损失该找谁赔?

2023-09-07 15:39
来源: 任威(审管办)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车辆投保公司在未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2021年4月,张某通过某保险公司业务员为其新购买的重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

2021年10月,张某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樊城区人民路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了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导致两车受损。经交通部门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驾驶的车辆系其从他人处租赁用于网约车经营,租金每日15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受损车辆被送至某汽车服务公司修理,车辆入厂时间为10月12日,修理完毕交车时间为12月12日。长达两月的修理时间,王某不仅没有收入还需担负每日租金。为此,王某多次向张某及某保险公司索要停运损失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庭审中

张某认为:自己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 已经对王某车辆进行了维修,并且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王某要求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张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张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时,系新购车辆尚未登记牌照,仅登记了发动机号,故保险公司对新购车辆投保人,相对于已多年投保车辆更应注意商业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并且应当承担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虽采取电子投保的方式,但张某陈述保费是其转账给业务经办人,不是通过手机APP向保险公司交款账户操作付款,不知晓保险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有关停运损失免责的内容,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电子投保过程中投保人身份验证、确认勾选、投保人声明签名及相关手写内容等系张某本人操作,故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向张某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王某停运损失。

法官提醒

现实生活中,人们投保时签订的保险合同,通常是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而非双方协商确定的,合同内容通常包含一些免责条款,此类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如果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当然,投保人也不能不合理地扩大保险人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如酒驾、肇事逃逸等)作为免责事由时,保险人仅需作出适当提示,无需再作出明确说明。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