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之思考

2012-11-15 15:10
来源: 樊城区法院办公室
作者: 苏化军

[论文提要]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立法者对其在设立和运营环节都给予了高度重视。但是,对公司终止即退出市场的规制则相对薄弱,致使公司进入有序,而退出市场则较为混乱且缺乏依据。公司非破产清算,是公司终止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其肩负着维护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保证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责任。我国公司法却对非破产清算制度规定得过于简陋,缺乏系统性、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实践中造成了很多困惑与混乱。因此,研究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对完善市场主体制度、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促进法院的审判实践均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本文通过对该制度中价值取向上的偏差、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与清算组性质、清算义务人及清算人主体制度、清算程序缺漏的分析,树立了公司清算“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明确了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及清算组性质;确定了清算义务人主体及其民事责任体系;完善了清算人制度的不足;针对清算程序的缺漏,提出了明确的完善措施,使其具有可诉性与可操作性,评析了建立特别清算制度的意义。

关键词:非破产清算   立法疏漏    制度完善

公司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主体,公司制度的建构极大地鼓励了广大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利用公司这个载体,为社会创造了巨大财富,繁荣了经济,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公司的设立、运营、终止是其诞生到成长、发展、消亡的过程,如同自然人一样,符合事物的发展规律。但从法律意义上讲,则是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在无形中进行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市场中不合适宜的、阻碍经济发展的公司主体退出,从而促进新的有生命活力的公司诞生,使市场经济不断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周而复始。公司终止是公司退出市场的法律标志,其涉及到众多的利益相关者和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如股权关系、物权关系、债权关系、劳动关系等等。公司终止环节若处理不好,必将对市场造成很大的震动和损害,破坏市场经济的良性循环。公司终止法律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从我国的公司立法看,重设立、运营,而轻终止。

公司清算[1]是公司终止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环节,制定科学的、合理的公司清算制度是公司良性退出的必要条件。而立法者对破产清算倾注了极大的热情,并制定了完备的破产法律制度,却忽视了非破产清算制度的存在。然而,公司需要进行非破产清算的现象,在日常生活中俯拾皆是,远远超出公司破产清算。实践中,常常存在着公司解散后不清算,特别是有大量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拒不清算,还有恶意解散公司逃避债务,或未经清算注销公司等等,这些都需要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来加以规制。在审判实务中,法院针对这些纠纷,在如何确定诉讼主体以及怎么承担责任等问题上存在困惑,各自认识不一、作法不同,造成司法不严肃,更重要的是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利益。非破产清算在公司退出方面,具有简便、快捷、高效、节约成本的优势,更为投资者及相关利益者所接受。我国的新公司法虽在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中,用十个法条对该制度进行了规范,但往往不足以涵盖非破产清算中遇到的种种问题,仍缺乏可诉性、可操作性。研究非破产清算制度不仅对完善市场主体制度,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有帮助,而且对法院的审判实践有重要的指导作用。限于篇幅,笔者仅选取非破产清算制度中的指导思想、清算义务人及清算人制度、清算程序中的缺漏等问题结合实务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的非破产清算制度尽一丝绵薄之力。

一、对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理念的梳理

(一)公司清算价值取向上的偏差

我国公司法的发展起始于改革开放之后,公司法的发展过程受特定时期的政治因素影响,起伏较大,无论在公司的设立监管,还是在公司的终止等方面,都有较多的限制。旧的公司法从公司设立、资本制度、法人治理乃至公司终止,无不体现着许多“安全为最高准则”这一过于保守和不适时宜的立法理念,引发对交易安全的过度信仰,从而束缚了效率。修订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过度强调了债权人利益,对股东过度的管制不利于公司的设立,抑制了社会投资,忽略了股东的利益,压抑了经济活力。从这个角度来看,它是低效率的,最终受到损害的恰恰是公司债权人和股东。[2]从总体上看,旧《公司法》采取的是以安全价值为主要取向,兼顾效率、公平等。新《公司法》对此有大的突破,确立了效率优先的理念。从公司法对公司清算规定的调整可以看出,立法者逐渐重视清算效率,如清算组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公告次数减少、公告时间的缩短等等。但由于受旧公司法传统理念的影响,人们对其认识往往处于模糊状态,导致在实际操作时出现偏差。

(二)树立公司清算“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指导思想

公司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必须服从、服务于市场经济的需要,应当把效率放到首要地位,树立效率优先的理念。对股东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是在不影响公司效率的情况下,通过相关制度和措施来实现的。公司清算制度同样如此。公司清算制度的目的也是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通过相应制度安排,尽一切可能最大限度减少成本,尽快清算,竭力平衡各方利益,使公司安全、适时、有效地退出。也就是说,效率是清算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公平也是其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只有树立起“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才能使得公司的退出机制存在活力和不断良性循环的生命力。

在这一价值取向指导下,完善我国清算制度时,要立足我国的国情,适当借鉴相关国家的立法,贯彻社会本位、公正和国家适度干预的原则。因为公司清算实质上是解决国家利益、债权人利益、投资者利益和劳动者利益彼此间的均衡分配问题。在平衡利益关系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保障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和公平受偿。这就要求在清算法律机制设计上要注重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最大限度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还要注意到,公司清算行为具有两面性,一方面表现为企业内部的、自愿的行为,其他债权人往往很难参与监督;另一方面广大的债权人、劳动者以分散的个体出现,经济力量微弱,在企业清算行为中容易受到伤害,需要国家进行适当干预。[3]

二、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与清算组的性质

(一)理论界对清算中公司性质的分歧与现行法律对清算组的规定

理论界对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存在五种学说:一是人格消灭说,二是清算法人说,三是同一人格说,四是拟制存续说,五是同一人格兼拟制说。笔者赞同同一人格说,理由是公司在人格消灭前必须加以清理才能结束现状,清算中公司在清算范围内仍存续,具有权利能力,以便处理原有的法律关系,清算完结,公司人格始归于消灭。理论界目前的通说也是同一人格说。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公司“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这条规定的理论基础也是同一人格说。但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一百八十五条又提出了“公司解散后,开始清算,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这又带来了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困惑,清算组的法律属性是什么?其在公司清算期间是否能取代公司?既然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为什么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而以清算组的名义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规定“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仅、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的清算期间是存在于公司终止之后,既然已经终止,就不能以原公司名义参加诉讼,只能以清算组为当事人。也就是说,公司在清算期间已不再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专门为清算而存在。显然,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了清算法人说。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又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这条规定也是立足于清算法人说。受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的影响,新《公司法》一方面规定了清算中的公司系原公司的延续,立足于同一人格说,但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操作规定上又将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否定了公司在清算期间的法律地位,折射出清算法人说的影响。理论上带来的混乱和分歧,造成实践中的困惑,特别是对于审判实践来说,涉及清算中公司纠纷案件,在诉讼中究竟是列清算组为诉讼主体,还是列清算中公司为诉讼主体?是确定清算组的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还是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诉讼代表人?是判决清算中公司承担责任,抑或是由清算组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各法院法官在认识和作法上也不尽一致,迫切需要统一规范。

(二)明确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及清算组的性质

基于公司法对清算中公司法律地位的立法精神和国内理论上的通说即“同一人格说”,笔者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应将程序法与实体法有关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的规定统一起来,明确清算中公司为原公司法人的延续,只是其权利能力限定在与清算事务有关的范围内;清算组作为清理公司债权债务而成立的临时组织,没有独立于清算过程的单独利益,也无自己的财产,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应明确规定,清算组的地位确定为类似于公司解散前的董事会,是公司在清算阶段执行清算事务的机关以及代表机关,接管董事会的全部权力,董事、经理的职权随清算组织的成立而解除。清算组只能以清算中公司的名义从事清算目的范围内的有关民事行为和诉讼行为。在诉讼中,应列清算中的公司为诉讼主体,清算组的负责人或清算主体的代表为诉讼代表人。

三、对完善清算义务人、清算人制度的设想

(一)应当确定清算义务人主体并严格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

我国现行公司法清算义务人主体缺位,缺乏民事责任体系对其履行义务进行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对清算义务人及其民事责任曾提出过意见。[4]但我国《公司法》仅一般地规定了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指定清算人员清算),既未规定具体的清算义务人,也未规定不履行义务的责任。反观我国法律对清算人的规定,既规定了民事责任又规定了行政责任。[5]公司解散后,应由谁组织清算?若在其违反义务时,应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利害关系人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公司法对这些都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常出现公司解散后不清算,致使公司财产流失、贬值;公司解散后未进行清算便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等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发生。这些纠纷起诉到法院以后,法官们裁判案件也是作法不一,有损司法权威。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建议公司法增加清算义务人的规定。清算义务人概念和清算人不能混同,清算人是公司解散后由清算义务人依法成立的、负责进行公司清算的机构。清算义务人是在公司解散时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选任清算人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人。[6]清算义务人可能实施清算,也可能不直接担任清算人。清算义务人的确定一般要求与公司存在资产投资或者对公司拥有重大管理权限的特殊关系。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清算义务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为清算义务人,首先,确定董事会为清算义务人是各国通例;其次,董事会在公司解散后,清算人未开展清算工作之前,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财产的义务,负有组织召集股东大会选任清算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董事会成员中绝大部分为公司控股股东,“股东和董事会负有在企业终止后清算企业债权债务的责任并被确定为企业基本的清算主体”。[7]董事会若不尽清算义务之责,造成损害,责任承担主体是董事长和董事。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不当履行义务的责任,具体是:(1)清算责任,是清算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2)清偿责任,是法院判定清算义务人在特定情况下放弃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而直接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形式。它是法院对恶意未尽清算义务和出资义务而对公司和外部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清算义务人所要求承担的最严厉的责任形式。(3)赔偿责任,是基于清算义务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其对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公司的所有财产(包括注册资金和公司经营取得的收益)系该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故清算义务人在侵犯公司的财产权利时,同时也构成了对债权人债权的侵犯。(4)资本不足的补偿责任即资本填充责任。公司出资不足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定的最低资本额,清算义务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

(二)完善清算人制度的设想

现行清算人制度主要存在下列不足:

一是以清算组作为公司清算事务执行人的提法不合适。国外公司立法通常允许根据公司规模的大小以及清算事务的繁简,清算人可以由一个清算人负责执行,也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清算人组成清算人会负责执行。具体人数,由公司和法院视情况而定。这样有利于提高公司清算的效率,降低公司清算的成本支出。我国《公司法》以清算组作为清算人,排除了一人组成清算机构的可能性,增加了清算成本;

二是对于清算人的选任和解任规定有缺陷。根据各国公司立法,清算人的选任方法规定:或者由公司原董事担任,或者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确定清算人,或者由法院选任,并且清算人的选任有先后顺序之分。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只有法定清算人,股东不能在章程中规定或选任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忽略了由章程规定清算人。清算人的产生也无顺序之分。这样导致我国清算人的选任灵活性、可选择性较差,时常会因为清算人选任不出或清算人不进行清算而将纠纷直接集中到法院。对于清算人的解任制度,我国公司立法没有规定,由于这方面的欠缺,致使在清算过程中发现一些清算人怀有不法目的或不够任职资格,却不能依法解除其职务,最终损害了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权益;

三是对于清算人的任职资格规定有缺陷。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人为公司的股东,但是全体股东还是部分股东,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人,这是否意味着,只要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清算人就可以不需要任何资格,这样选出的清算人往往代表控股股东的意志,债权人及中小股东利益很难得到保障;

四是清算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得不明确。我国《公司法》对清算人职权规定得较明确,但对于清算人的有关权利、义务规定却不够系统和完整,常常会使执行清算事务的清算人要么无权可依,要么推脱责任。

笔者对完善清算人制度的设想是:

1、关于清算机构的称谓

建议对清算机构统一称谓,用“清算人”来取代“清算组”。清算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2、完善清算人的选任制度,建立清算人的解任制度

根据我国公司制度的实际情况,结合国外的立法经验,我国《公司法》对清算人的选任应作以下规范:第一,允许公司在章程中约定清算人选;第二,规定清算人选任顺序,先由章程规定产生清算人,或由股东(大)会选任,若没有,则由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人执行有关清算事务;第三,对于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情形,则由法院指定清算人。利害关系人基于一定原因,在公司不能产生或难以产生清算人时,也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对于清算人的解任制度,建议是:第一,对于章程规定或股东会选任的清算人由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予以解任;第二,清算人不尽清算职责,有重大过失的,经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可以依法解任;第三,有关清算人解任的争议由人民法院作最终裁决。

3、明确清算人的任职资格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国外的立法例,笔者建议:清算人任职的积极资格是:第一,要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第二,要具有一定的执业资格。由于清算人的职能相当于公司存续期间的董事会,故参照欧美等国做法,对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准用对董事、经理任职资格的规定。同时,要求清算人的任职资格范围主要限定于公司的董事、职工代表和有关的专业人员(包括律师、经济师、审计师、注册会计师等),这样既能保证清算行为的合法性,又能为完成清算任务提供必要的专业和技术支持。针对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东或部分股东均可作为清算人,清算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对于清算人的消极资格也准用公司法对公司董事任职的消极资格规定。

4、明确清算人的权利、义务

《公司法》应明确清算人的权利主要有:股东(大)会议召集权、公司代表权、清算事务的执行权、获取报酬权等。其中清算人的代表权包括既可以代表公司参与诉讼,也可以在诉讼活动之外代表公司进行清算事务。清算人的报酬权,公司法没有规定。笔者建议:对于股东会选任的清算人,报酬由股东会决定;由法院决定的清算人,报酬由法院决定。报酬的支付从清算公司财产中同清算费用一起优先支付。对于报酬数额的确定,还可以赋予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诉权,由法院裁决。对于报酬支付标准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2日最新公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按财产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计付标准执行。

清算人和公司是委任关系,所以还应承担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公司法》对清算人规定的职权,同时也是清算人的义务,清算人可以以此为依据开展清算工作,当怠于行使这些权利造成侵害时,股东、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此为依据提请解任或要求清算人承担有关赔偿责任。

四、清算程序

(一)现行清算程序的缺漏

1、解散登记制度缺位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解散时需进行登记公告没有规定。因为公司的解散将导致清算的发生,通过解散登记备案制度,可以确立公司清算的正式开始。若缺少解散登记制度,会造成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与公司信息不对称,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也不利于公司登记机关监督管理,影响交易安全。

2、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的范围不周全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公司解散后十五日内不成立清算组的,仅规定由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其他的利害关系人是否能申请,没有作出规定,似乎是剥夺了这些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的诉权,不利于保护他们的利益。

3、对公司清算终止后的文件保管制度与公司终止后遗留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没有规定

公司清算终止后,尚留有后续问题。首先,公司清算中使用的公司帐簿,清算过程中产生的新的文件,这些是公司清算的重要记录,若不进行保管造成灭失,则不利于追究清算人的清算失职,甚至包括董事、监事等人员在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其次,公司终止后,在其存续期间实施的侵权行为,通过一段时间会在公司终止后浮出结果。受害人如何救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法律均未作出规定。

4、没有明确公司的清算期限

清算期限,应该是多长时间,现行立法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各自作法不一,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对公司财产的保护以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护。

5、特别清算制度的空缺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公司股东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实质上只是一种强制清算。虽然公司的清算人应由法院决定,但是并不意味着公司就必须进入特别清算程序。特别清算必须在普通清算过程中提出,在普通清算发生显著障碍时,凭借公司自身的能力和诚信度已经无法保障清算程序合法、顺利地进行,债权人的利益将很难得到实现,必须由法院介入干预清算事务之进行。[8]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有关特别清算的条款形式化、缺乏可操作性。对债权人会议的地位未予刚化,对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权、监督权及表决权这三项重要权利没有规定。缺少特别清算制度,会造成实践中大量实行普通清算有困难的已解散公司或“解而不散”,或“算而不清”,从而造成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对清算程序缺漏的弥补

1、建立公司解散登记公告制度

我国当前有些公司已经自行决议解散或者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公司却不开始清算。为了督促公司进行清算,我国应当借鉴日本、美国等国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公司解散登记公告制度。公告一方面可以让社会了解该公司目前所处的状况,保障交易安全,另一方面让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了解公司将进入清算程序,在其不清算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人进行救济。最后,也有利于政府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建议《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应自解散之日起五日内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解散登记。

2、赋予股东、职工、董事等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的诉权

公司法只规定了债权人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人的诉权,却没有关注到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若公司迟迟不清算,势必会造成公司财产流失,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处于不稳定状态。对股东而言,公司不清算,其剩余财产分配权迟迟不能实现;对职工而言,若公司不清算,将造成其应得的补偿迟迟不能兑现。同时董事、经理也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让公司尽快退出市场。因此,我国《公司法》应规定在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情况下,债权人、股东、职工、董事、监事、经理等均享有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的诉权。人民法院受理利害关系人要求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其在一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具体操作是:案由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纠纷”,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为公司清算义务人,该案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以裁定方式作出处理意见。

3、建立公司清算终止后的文件保管制度与公司终止后遗留的民事责任追究制度

公司清算工作完成后,所留下的簿册、文件事关清算人的工作是否失职以及其他关系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而这些资料是重要的证据,便于日后查阅,故需要将这些资料保管一定期限,并由专人保管。借鉴国外立法,《公司法》应规定:公司清算工作完成之日起十日内,清算组应当将公司帐簿及其他有关公司营业清算的重要文件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存,保存期为十年,在此期间允许原公司利害关系人查阅。

对公司终止前实施的侵权行为在公司终止后发生侵权结果,受害人如何救济?笔者认为,借鉴美国公司的立法,《公司法》应规定:公司终止后发生的公司侵权之债,债权人(即受害者)在公司清算终结后三年内可以要求原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责任的范围,以其在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为限。

4、规定清算期限,稳定社会关系

清算应该有期限,时间过长会耗掉公司大量的清算费用,减少公司财产,从而损害股东利益与利益相关人利益;时间太短,又不利于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考虑公司法与其他法律的协调问题,公司清算中难免会因为债权债务纠纷而引起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期限为6个月。故建议:公司的清算期限为6个月,若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清算,清算组应于期满前十日内向清算组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法院可以决定延长的清算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5、建立特别清算程序的意义

首先,从节约成本、提高效率角度看,公司解散时,当不能确定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即不好确定债务是否超过其资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直接进入破产程序,破产制度虽可以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但当事人往往需要花费巨大的精力、时间与费用。如果公司的债权人并不多,利害关系人很容易达成某种协议,进入破产程序可能就并不是当事人的最佳选择。实践中,解散的公司多为资产财务状况不良的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嫌疑,如果此时直接进入破产程序,所带来的是既费力又耗时的结果,有可能使债权人所能获得的清偿会更少。因此,基于以上情况,从经济与效率的原则出发,法律赋予当事人选择比较简便、快速的特别清算方式解决公司清算问题,使公司免于破产清算的境地,对清算中的公司与债权人均有利。其次,从我国公司清算的实际情况看,许多中小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往往会陷入股东之间关系恶化、相互抵触;公司主要负责人不知去向;公司清算人怠于甚至违法行使职权等困境之中。此时,凭借公司自身的能力和诚信度已经无法保障清算程序能够合法、顺利地进行,各方主体的利益,尤其是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将很难得到实现。[9]法院在受理相关案件时也常会处于两难境地。特别清算制度周密地考虑到了复杂的社会经济状态,满足了不同当事人对制度的多样性需求,具有其不可替代的独特制度价值。[10]它一方面没有破产程序严格,给利害关系人留有相当大程度自主决断的余地;在必要时,法院、债权人会议又可以干预或监督清算程序的执行,使清算活动透明化,最大限度地体现经济效益原则,从而也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司债权人和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

综上,我国公司法虽几度修改,制度日臻完善,而且这次新公司法在公司清算制度方面也力求有所新的突破,增加了对公司强制解散的规定及股东申请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完善了公司清算规则和清算程序。但总体而言,同公司的设立、运营制度相比,仍然没有摆脱“重设立、轻退出”的阴影,有关公司清算制度的规定仍过于抽象、笼统,不利于法律的具体实施。若要把“纸面上的法”变成生活中“活的法”,就需要增强法律的可诉性、可操作性,对制度予以合理的安排设计。基于此,本文仅对现行公司法在公司清算方面存在的疏漏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求起到争鸣推动作用。目前,我国公司清算制度预留了很多“制度接口”,期盼最高法院再次颁布司法解释时,有关公司清算制度的规定能“闪亮登场”!

注释:

[1] 公司清算是公司在解散之后,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公司清算既是一种法律行为,又是一种法律程序,同时也是一种法律制度。参见赵旭东著:《企业与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8页。公司清算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司清算包括按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狭义的公司清算不包括按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公司法上的清算,一般是指狭义上的清算,即公司非破产清算。本文未特别说明的,所讨论的范围也仅限于公司非破产清算。

[2] 陈若鸿:《从新〈公司法〉修订看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载《山西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第26页。

[3] 林艳琴:《论完善我国私营企业清算法律制度》,载《河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第67页。

[4] 原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2001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曾提出,“如果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实际损害了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在限定期限内承担清算责任,以被清算企业财产为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讲话明确提出了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并在讲话中还对清算义务人“在限定期限内不尽清算义务,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是对债权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提出了意见。

[5] 《民法通则》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侵占公司财产的,责令退还,视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乃至刑事处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规定了清算人的行政责任。

[6] 张峤、虞振威:《论公司非破产清算义务人的确立及责任承担》,载《特区经济》2005年第1期,第186页。

[7] 原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于2001年11月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

[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7页。

[9]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6页。

[10] 刘丹、邓海峰:《特别清算论——对我国公司法修改中的一点建议》,载《商业研究》2005年第8期,第149页。

[本文刊载于湖北省高级法院主编《法庭内外》200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