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谈诉讼保全中的复议和异议

2019-01-18 14:59
来源: 民三庭
作者: 吴文进

基本案情:

甲以民间借贷纠纷将乙诉至法院,案件受理后,甲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经审查后裁定查封登记在乙名下的一套房屋。随后,丙向法院提交复议申请,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并称其已经于上一年向乙购买了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双方还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正欲办理过户时却被法院查封。对于丙的申请,法院该如何处理?


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财产保全复议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所以丙不服保全裁定,可以提出复议申请。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案外人异议处理,因为丙并非提出复议申请的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丙实质上是对保全裁定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


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丙提出的名为复议申请,但实际是异议申请。对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属于执行程序,丙的申请所指向的是执行对象,即其从乙处所购买的房屋,并认为其享有所有权,法院要审查的并不是保全裁定本身,而是丙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执行的权利。故应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七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在具体处理上,应向丙进行释明,告知其以案外人身份提出书面异议。


以下,笔者就诉讼保全中的复议和异议的审查谈谈自己的浅见

一、关于两者适用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中,向本级法院提出复议包括两种情形:对回避决定申请复议,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对保全裁定复议分别作出了规定,其中的保全,既包括财产保全,也包括行为保全。民事诉讼中的异议,主要有对管辖权的异议,对适用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的异议,对执行行为、执行标的的异议等。诉讼保全中的异议,从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属于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的异议,适用《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关于申请主体。复议是对已作出的决定再一次讨论,所以复议机关审查的对象限于已作出的决定,这也决定了案外人不能提出复议申请。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所在章节和《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的内容来看,该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应限于保全裁定中所列的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先予执行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不包括保全裁定书中未列的案外人。诉讼保全中提出异议的主体,其范围更广,不仅包括出现在保全裁定书中所列的当事人,还包括案外人。

三、关于两者的事由。申请复议的事由是对保全裁定不服,即对裁定的内容不服,包括是否保全、保全的必要性、保全财产是否超出请求范围或案件标的等保全裁定本身。财产保全中的异议包括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异议,还包括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异议。前一类申请旨在纠正保全裁定的执行在程序和措施上的违法,后一类是案外人旨在通过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保全裁定的执行。

四、关于提出的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复议应在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提出异议的时间,因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属于执行程序,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限,但笔者认为应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提出。

(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