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依转款凭证能否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胜诉?

2019-01-23 15:03
来源: 执行局
作者: 焦阳

案例:张三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李四偿还借款2万元,证据仅有张三转给李四2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李四对借款予以否认(或主张转账系偿还其他借款或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关系)但未举证证明。问张三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观点一:张三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四对借款予以否认(或主张转账系偿还其他借款或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故应承担败诉后果。

观点二:张三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理由:仅依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张三与李四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张三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笔者赞同观点二,理由如下:


一、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张三对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


二、转款凭证不能直接作为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记录》第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按照上述规定,笔者认为,转款可能基于赠予、支付货款、偿还借款等各种原因。因此,仅转账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只能作为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辅助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明确列举了几种可以作为直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并不包含转账凭证。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后半句有兜底条款即“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而转账凭证即属于“其他”之列。但是,笔者认为,含有兜底类条款的制定原则是:制定条款时,通常可以预见的,能够直接证明条款目的的事项已经列举穷尽,为防法律疏漏,才设兜底条款。而“转账凭证”很常见,且并非制定该条款时不能预见。能够预见,却没有列举,只能说明“转账凭证”并非是直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债权凭证。


三、再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笔者对该条的理解是:如果被告对借贷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应当举证证明,否则抗辩不能成立。那么,被告的抗辩如果不成立,是否意味着原告的主张就成立呢?笔者认为不能这样反向推论,适用该条款的前提应当是,原告已经就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被告若未能举证抗辩,才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笔者认为,观点一有两处错误:


(一)仅凭转款凭证可直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张三提供转账凭证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


(二)因为李四未举证证明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所以张三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就成立。


试举两例来证明笔者观点。


举例一:丙、丁系朋友。一日,丙登门拜访丁,见丁家徒四壁,于心不忍,遂拿起手机给丁转了1万元。之后,丁发迹,丙眼红,遂拿着当年转给丁的1万元转款凭证,要求丁偿还借款。丁辩称该款项系丙自愿赠予,但未能举证证明。如果按照观点一判断,丁就要偿还“借款”1万元。


举例二:甲、乙系朋友,乙为周转生意,家中常备有现金。一日,甲去乙家拜访,提出生活困难,欲借款1万元,乙拿出1万元直接交给甲。半年后,甲通过银行转账,将1万元偿还给乙。之后,甲以转款凭证为依据,起诉乙要求偿还“借款”1万元。乙辩称该款项系甲偿还之前借款,但未能举证。如果按照观点一判断,乙就要偿还“借款”1万元。


以上观点仅代表笔者个人意见,如有不妥,欢迎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