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诉前鉴定工作实施办法

2023-11-01 17:08
来源: 樊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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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大力推进一站式诉讼服务体系建设,避免司法鉴定期间影响审判效率,防止因重复鉴定增加当事人诉累,人民法院建立诉 前鉴定与诉前调解衔接机制先行区创建工作,实现多元解纷机制 与诉前鉴定工作的有效衔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 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诉前鉴定是指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受理前,经一方当  事人申请或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后,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民  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二条下列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开展 诉前鉴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劳 务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 权纠纷等其他适宜进行诉前鉴定的纠纷。

第三条诉前鉴定包括诉前鉴定和诉前复核鉴定。

诉前鉴定是指一方当事人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或诉前调解组 织提出鉴定申请,由法院审查同意,由申请人预缴鉴定费用,法 院通知被申请人,并征得被申请人同意,按照诉中程序进行的鉴定。

诉前复核鉴定是指诉讼前一方申请人已有单方鉴定意见,法 院立案前依职权进行审核,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根据另一方当 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决定重新鉴定,并按照诉中程序进行 的鉴定。

第四条进行诉前鉴定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申请诉前鉴定的案件必须属于本院管辖;

(二)申请人是与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 他组织;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诉前鉴定请求、有需要 鉴定的事项和理由、有与案情和鉴定相关联的证据;

(四)被申请人同意进行诉前鉴定。

第五条立案庭是诉前鉴定的受理部门。立案窗口负责对符  合诉前鉴定的当事人做好释明,并接受诉状、诉前鉴定申请书及  相关材料,诉前鉴定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鉴定事项、事实和理由,按照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对诉前  调解组织移送的鉴定申请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提交上述材料后,诉讼时效中断。

对已经诉前保全的案件,不得组织诉前鉴定。

第六条立案庭对于来本院立案并有单方鉴定结论的案件, 应通知对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复核鉴定。对方当事人申请复核鉴定 的,应告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七条经立案庭释明后,当事人不申请诉前鉴定的,或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进行诉前鉴定的,应及时立案。

第八条立案庭收到诉前鉴定相关材料后,做好台账登记,三日内通过轮流分案原则在相应业务庭确定承办法官,并将材料 移交给承办法官。

第九条承办法官是诉前鉴定案件的承办人。负责审查确定 案件是否准予诉前鉴定;确定进行诉前鉴定的案件,应当三日内 移送司法技术部门组织诉前鉴定。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了单方鉴定申请的,承办法官应通知各 方当事人,书面征求被申请方对单方鉴定的意见,无异议的,应让双方当事人填写《诉前鉴定同意书》并送达《诉前鉴定须知》,  告知诉前鉴定意见将作为定案依据。

被申请人同意诉前鉴定的,承办法官开始启动诉前鉴定程序。告知申请人有垫付鉴定费的义务、完成鉴定材料接收、证据初步审查、质证程序后按照诉中鉴定程序移送至司法技术部门。

第十一条司法技术部门是诉前鉴定的组织部门。收到承办法官移交的诉前鉴定材料后,三日内对案件统一登记立案、建立 台账、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或以随机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后办理鉴定委托,按照诉中鉴定程序完成鉴定事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后及时将诉前鉴定意见书移交给承办法官。

第十二条鉴定意见书由承办法官在三日内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同时告知各方当事人可根据鉴定意见自行协商解决纠纷,或向本院特邀调解组织申请诉前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可申请司法确认;也可缴纳诉讼费立案。

第十三条经过诉前鉴定的案件,无论是否形成鉴定意见,立案后均由原承办诉前鉴定的法官审理。

第十四条诉前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诉前鉴定:

(一)申请人反悔诉前鉴定的;

(二)申请人不缴纳诉前鉴定费用的;

(三)申请人不按时提供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的情形。

出现上述情形,承办法官应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次鉴定程序终 止,并将鉴定过程中收取的证据原件退还当事人,本院留存复印件存档。

第十五条双方当事人在同意进行诉前鉴定后,不参加质证、不参加鉴定机构的选定以及本院组织的与鉴定程序相关的活动的,承办法官、司法技术部门应告知诉讼风险、记入笔录,并完成诉前鉴定程序。对其在以后诉讼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承办法官负责诉前鉴定卷宗保管,与诉讼案件一并整理归档。

第十七条诉前鉴定费用的负担,原则上由申请人垫付(双 方能协商办理的,按双方协商意见办理);立案后,由承办法官 在判决时与诉讼费用一并裁决。

第十八条诉前鉴定程序严格按照诉中鉴定程序办理。除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 的情形外,诉前鉴定意见与诉中鉴定意见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不因其发生在诉前而否定其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第十九条诉前鉴定意见仅限用于解决本次纠纷的诉讼、调解、和解时使用,不得用于其他途径。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