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辣牛腱包装袋上的食品添加剂未标示其通用名称,消费者和销售者能否要求生产者赔偿损失?

2018-09-27 17:04
来源: 立案庭
作者: 段绪娟

 

案情:

 

湖北甲公司与北京乙公司签订合同,甲公司授权乙公司为其生产的袋装“香辣牛腱”产品的经销商,乙公司负责该产品在北京市商超渠道内的分销和零售。双方约定甲公司供给乙公司符合国家标准并包装完好的产品,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甲公司负责调换,并承担运费。后乙公司将该“香辣牛腱”销售给丙超市。丙超市将该产品卖给了包括丁在内的消费者。

 

丁发现购买的“香辣牛腱”包装袋上存在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食药监局经调查后认定该“香辣牛腱”包装袋上的食品添加剂未标示其通用名称,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对丙超市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250元,并处罚款23000元,共计25250元,丙超市缴纳了全部罚没款。后丙向乙追偿,乙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

 

丁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丙超市,要求丙超市返还货款37元,赔偿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5元,共计1062元。朝阳区法院依法支持了丁的全部诉求。后丙超市履行了法院的生效判决,向乙追偿,乙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

 

食药监局认定乙公司购买并销售的“香辣牛腱”未标示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没收违法所得9738元,并处罚款23000元,共计32738元。乙公司缴纳了全部罚没款。

 

乙公司向樊城区法院起诉甲公司,要求赔偿行政处罚的罚没款32738元,承担赔偿丙超市的罚没款25250元,承担赔偿丁消费者的1062元,以上共计59050元。

 

公司辩称:

 

1.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行政处罚不具有“民事追偿性”,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各自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

 

2.乙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甲公司应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甲公司负责调换并承担运费,甲公司对立约时预见不到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食品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标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甲公司生产的“香辣牛腱”在包装上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违反法律规定,导致经销商乙公司和零售商丙超市被行政处罚,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甲公司辩称生产者和经营者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各自承担行政处罚、乙公司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赔偿的,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丁起诉销售者丙超市,法院已判决丙超市向消费者丁赔偿各项损失,后丙超市向丁赔偿,乙公司向丙超市赔偿,现乙公司有权向甲公司追偿。

 

樊城区法院支持了乙公司的诉求,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

 

提示:

 

产品生产者在生产食品时不仅要注意食品本身的安全,也要注意包装袋上的标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