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期限制度的规范指引(试 行)

2021-08-12 09:57
来源: 原创

2021年6月10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22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提高本院办案效率,规范办案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三大诉讼法及其它有关办案期限的司法解释与规定,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现将审判、执行中应当遵守的期限制度汇集如下,并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就严格执行案件期限制度做出规范指引。

 

第一章  各类案件的立案期限

 

第一节 刑事案件立案期限

 

第一条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立案期限】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有关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二条 刑事公诉案件立案期限】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完毕。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三条 刑事自诉案件立案期限】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三百二十条。

第四条 【审判监督抗诉案件立案期限】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后一个月以内立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重新提供原审被告人的住址;逾期未提供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三)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未附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有关证据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相关材料;逾期未补送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决定退回的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六十二条。

第五条 【申请强制医疗案件立案期限】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属于强制医疗程序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二)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三)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三日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六百三十三条。

 

第二节 民事案件立案期限

 

第六条 民事起诉立案期限】对于民事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七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期限】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八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案期限】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零五条。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案期限】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零六条。

第十条 督促程序案件立案期限】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十一条 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立案期限】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百四十五条。

第十二条 破产案件立案期限】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施行)第十条。

 

第三节 行政案件立案期限

 

第十三条 行政案件立案期限】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实施)第五十三条。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行政行为立案期限】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实施)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四节 其他立案期限

 

第十五条 改变管辖案件立案期限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立案。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8年调整)第六条。

第十六条 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案件立案期限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立案。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8年调整)第六条。

第十七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立案期限】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决定)的次日立案。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第六条。

 

第五节 立案期限起算的特殊规定

 

第十八条 民事案件立案期限起算特殊规定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通知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十九条 行政案件立案期限起算特殊规定行政诉讼法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通知原告限期补正的,从补正后递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实施)第四十九条。

 

第二章  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

 

第一节 刑事案件审理期限

 

第二十条 第一审普通程序公诉案件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审自诉案件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审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期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审速裁程序案件审理期限】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案件上诉、抗诉后内部衔接期限】上诉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接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日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刑事申诉案件审理期限】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因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理。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五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审理期限】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对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包括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可能有错误,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审理期限】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理期限】涉外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经有关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审理期限。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八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报请复核期限】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书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审;

(二)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或者改判后仍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依照前项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一十四条。

第三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对该决定重新核查,并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撤销缓刑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缓刑建议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裁定。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五百四十五条。

第三十二条 强制医疗案件审查期限】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第二日起五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以内进行处理。

人民检察院认为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在收到决定书后二十日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三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六百四十二条、第六百四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八条。

 

第二节 民事案件审理期限

 

第三十三条 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审理期限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审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期限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可以延长一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审速裁程序案件审理期限人民法院采用速裁方式审理民商事案件,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审结,最长不超过十五日。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2017年实施)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案件上诉的内部衔接期限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特别程序案件审理期限】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八十条。

第三十八条 选民资格案件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再审申请案件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四条。

第四十条 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审查期限】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百一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进入再审案件审理期限】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再审立案的次日起算。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督促程序案件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

第四十三条 公示催告程序案件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人民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审查的期间,不受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限制。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百三十九条。

第四十五条 民事诉讼中保全措施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民事诉讼中对罚款、拘留决定的复议期限】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期限规定。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

第四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期限规定。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

 

第三节 行政案件审理期限

 

第四十九条 第一审程序案件审理期限】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

第五十条 管辖权异议或争议案件审查期限】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或者根据行政诉讼法五十二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决定自行审理;(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决定自行审理;(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实施)第六条、第七条。

第五十一条 执行行政行为申请的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实施)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四节 自赔案件审理期限

 

第五十二条 自赔案件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并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2013年实施)第十二条。

 

第三章  特殊情形审理期限的起算

 

第一节 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起算

 

第五十三条 公诉案件改变管辖】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

第五十四条 指定管辖案件】指定管辖案件的审理期限,自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书和案卷、证据材料之日起计算。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二百零九条。

第五十五条 简易程序案件转普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应当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三百六十八条。

第五十六条 速裁程序案件转简易程序、普通程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应当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三百七十六条。

 

第二节 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起算

 

第五十七条 简易程序案件延长期限后转普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延长审限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已延长的一个月审理期限应当计算在内。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之十九。

 

第三节 行政案件审理期限的起算

 

第五十八条 简易程序案件转普通程序】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实施)第一百零五条。

 

第四章  不计入审理期限的事由

 

第一节 刑事案件不计入审理期限事由

 

第五十九条 中止审理】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零六条。

第六十条 被告人精神病鉴定】审判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节 民事案件不计入审理期限事由

 

第六十一条 普通程序案件不计入审理期限事由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简易程序案件不计入审理期限事由】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案件中止期间、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计入审限,但对扣除审限的期间和次数应当从严把握。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之二十。

第六十三条 庭外和解】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民事调解】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

第六十五条 申请再审民事案件】对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但公告期间、当事人和解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三节 行政案件不计入审理期限事由

 

第六十六条 一般事由行政诉讼法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审理期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调解期间、中止诉讼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实施)第五十条。

第六十七条 民事争议处理】人民法院决定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或者案件当事人一致同意相关民事争议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人民法院准许的,由受理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行政案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民事案件尚未立案的,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民事案件已经立案的,由原审判组织继续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民事争议为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当事人没有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当事人就民事争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已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行政诉讼的审理。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审理期限内。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实施)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四节 自赔案件不计入审理期限事由

 

第六十八条 自赔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并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2013年实施)第十二条。

 

第五章  审理期限的重新计算

 

第六十九条 刑事发回重审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七十条 刑事补充侦查案件】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中,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

第七十一条 民事再审申请案件】审查再审申请期间,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再审申请人,对其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各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九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行政再审申请案件】审查再审申请期间,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再审申请人,对其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各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实施)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章  执行案件相关期限

 

第一节  执行立案期限

 

第七十三条 行案件立案期限】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之16。

第七十四条 执行异议案件立案期限】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

第七十五条 财产保全采取措施期限】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四条。

 

第二节  执行实施期限

 

第七十六条 执行期限】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之63。

第七十七条 非诉执行案件执行期限】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8年调整)第五条第一款。

 

第三节  执行审查期限

 

第七十八条 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期限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七十九条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实施)第十二条。

第八十条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实施)第十六条。

第八十一条 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审查期限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

第八十二条 申请纠正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复议案件审查期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年修正)第十二条。

 

第四节  执行案件不计入执行期限事由

 

第八十三条 【不计入执行期限事由】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

 

第七章  刑事执行期限

 

第八十四条 交付执行的期限】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管制、宣告缓刑的执行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与社区矫正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五百一十九条。

第八十六条 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限】对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五百二十条。

 

第八章  审限的扣除与审批

 

第八十七条 案件需要扣除审限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扣除审限事由发生时,层报分管院领导进行审批。层报审批时,应填写申请扣除审限审批表,并提供需要扣除审限的相关证明材料。

以调解、和解为由扣除审限的,案件承办人层报分管院领导审批时,应提供调解、和解所涉各方当事人出具的申请调解或同意调解的书面材料。

分管院领导应严格审查扣除审限的事由及证明材料,并在收到呈报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事由应不予审批。 

第八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在申请扣除审限时,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中的线上申请手续应当与线下同步,均报分管院领导审批。线上扣除审限事由应当与线下审批表内容一致,不得随意填写。

第八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在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中扣除审限时,“起始时间”及“结束时间”应按下列要求填写,“预计结束时间”可估写。

因公告送达扣除审限的,起始时间为人民法院报的公告刊登时间;结束时间为公告载明的开庭时间或视为送达时间。

因管辖权异议扣除审限的,起始时间为当事人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落款时间;结束时间为管辖权异议生效裁定书向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的时间,但最迟不得晚于首次开庭时间。

因委托评估、鉴定、审计等须通过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作出意见而扣除审限的,起始时间为司法技术部门接收审、执部门移交材料的时间;结束时间为审、执部门接收司法技术部门移交材料的时间。

因调解、和解扣除审限的,起始时间为最迟申请或同意调解的当事人书面材料的落款时间;结束时间为有书面材料证明调解结束的时间。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调解、和解扣除审限累计最长不得超过30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累计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九十条 对案件裁定中止审理的,案件承办人应同时在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中填写相关中止信息,其中“中止日期”应填写中止审理裁定书的落款时间,“恢复日期”应填写能够证明恢复审理的书面材料上显示的时间,无书面材料证明的,以结案裁判文书的落款时间为恢复日期。

 

第九章 审限的延长与审批

 

   第九十一条 刑事案件申请延长审限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十五日前进行呈报。刑事案件第一次申请延长审限,由案件承办部门负责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并按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材料;第二次申请延长审限,由案件承办部门负责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并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材料。

第九十二条 民事案件申请延长审限的,由案件承办人在审限届满十五日前层报本院院长进行审批。层报审批时,应填写申请延长审限审批表,并提供需要延长审限的相关证明材料。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在审限延长六个月后仍不能审结需要再次延长的,由案件承办部门负责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并按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材料。

以案情疑难、复杂为由申请延长审限的,案件承办人应同时在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中将案件标记为“四类案件”,呈报审批的材料中应加附《“四类案件”审理、执行监督标注表》,否则不予办理延长审限手续。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后,案件承办人应在办理结案手续时将《“四类案件”审理、执行监督标注表》复印件交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十三条 行政案件申请延长审限的,由案件承办部门负责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九十四条 执行案件和非诉执行案件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由案件承办人层报本院院长批准。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由执行部门负责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九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申请延长审限时,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中的线上申请手续应当与线下同步,均报院长审批。线上延长审限事由、起始时间、结束时间均应当与线下审批表内容一致,不得随意填写。

   第九十六条 需要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的,院长应当在收到呈报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十七条 院长对各类案件审限的审批权,可以授权给相应的分管院长或执行局长。

 

第十章  审限的监督与检查

 

  第九十八条 案件审理期限情况是审判管理的重要内容,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对案件审理期限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九十九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通过在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中设置黄牌预警、红牌警示的形式对案件审限进行督办、通报。当案件出现黄牌预警时,审判管理办公室应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逐人逐案进行督办;当案件出现红牌警示时,审判管理办公室应通报院纪检监察部门启动问责程序。

第一百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案件的结案审批工作。案件承办人在案件裁判、调解文书送达完毕后向审判管理办公室申请报结,报结时应提供裁判、调解文书正本,案件承办人应在正本文书首页对文书是否送达完毕进行备注并签名确认。

第一百零一条 审理期限超过一年以上(含中止、扣除、延长期间)的未结案件,案件承办人应主动向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院领导报告长期未结原因,并经分管院领导同意,主动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进行讨论。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记录原件装入案件副卷,复印件于会后五个工作日内交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

审理期限超过二年以上(含中止、扣除、延长期间)的未结案件,分管院领导应要求案件承办人向审判委员会进行报告。案件承办人向审判委员会报告时,应详细阐述案件长期未结原因、承办人为审结案件采取的措施、现案件所处节点、结案计划,以及合议庭意见、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意见等内容。审判委员会在讨论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案件承办人、合议庭的意见,对于非因正当理由长期未结的案件,要严格落实约谈问责制度,并对案件承办人是否追责形成最终结论。

分管院领导对长期未结案件有包保责任,有义务协助案件承办人、合议庭查找原因、实施对策、尽快结案。

第一百零二条 对案件承办人故意拖延办案,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以上未结案的,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启动问责程序,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审判员、执行员办理案件的审执期限情况同其年终审判、执行业绩考核、晋职、晋级挂钩。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自二O二一年七月一日起实施。